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经济开发区杜台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青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系朱传威叔叔。
上诉人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仙桃人社局)、康某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传威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0日,朱传威入职康某公司,在小线板做操作工。2017年9月23日,朱传威被调往生三科D02线从事流水线插件工作,被领班组长安排在流水线2工位协助插机壳。赵良润为康某公司员工,被分配在生三科流水线从事插件工作。2017年9月23日15时许,赵良润在1工位流水线插机壳和二级管,工作过程中因赵良润操作速度跟不上线速,身体移动过程中与朱传威身体发生靠挤,赵良润抓起一把电子原件掷向朱传威,致朱传威左眼受伤。2017年9月24日,朱传威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了“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术”。朱传威2018年1月9日向仙桃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仙桃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康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分别对朱传威、刘某、胡帅进行调查,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仙人不认工字[2018]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传威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9日向朱传威、康某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7年6月,赵良润被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仙桃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传威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2、朱传威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仙人不认工字[2018]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13日向朱传威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末载明“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告知起诉期限,朱传威起诉期限应为一年,朱传威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起诉期限。证人刘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罚决字[2017]6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康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朱传威工伤认定举证说明》可以证明,朱传威与赵良润因为工作原因发生身体挤靠,进而引发赵良润抓起电子原件掷向朱传威,造成朱传威左眼受伤。赵良润的出院记录记载赵良润“情绪不稳定,易怒”,在卷没有证据证明朱传威有言语、行动上的挑衅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朱传威与赵良润间的纠纷是由于个人原因产生,朱传威受伤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情形。仙桃人社局作出仙人不认工字[2018]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撤销仙人不认工字[2018]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限仙桃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仙桃人社局负担。
仙桃人社局上诉称:朱传威因与赵良润有个人积怨,挑衅在前,受伤在后,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仙人不认工字[2018]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朱传威承担诉讼费用。
康某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与仙桃人社局的上诉意见一致。
朱传威答辩称:朱传威与赵良润没有个人积怨。对赵良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朱传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仙桃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赵良润患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康某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仙桃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传威受到的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各方对朱传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均无异议。只是对朱传威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存在争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舒康公司应对朱传威不构成工伤承担举证责任。舒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传威系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仙桃人社局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朱传威系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撤销仙桃人社局作出的仙人不认工字[2018]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仙桃人社局及舒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肖淑云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张志杰
书记员: 谢甜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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