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环城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某账号为55×××88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2次,金额共计2,544,600元,具体明细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向被告吴某转账汇款32次,且每次转账汇款均载明了咨询费、利息等交易用途,从常理及交易习惯上综合判断,其行为与其诉称因操作失误转款至被告吴某账户的陈述相悖。同时,从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融资中介服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不当得利2,544,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诉请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56元,由原告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王丽鹏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人民陪审员  骆翠平

书记员:方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