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工业园区纺织街。
负责人彭银斌,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44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该局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庆安,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刘云尧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仙桃市第十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仙桃人社局)及第三人杨庆安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云尧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刘云尧的工作是负责食堂的管理监督,该工作性质决定了不能按正常的时间上、下班,只能按工作性质上、下班。2015年10月27日即事故发生第二天,交警部门询问刘翻生时,刘翻生陈述当晚刘云尧对其说“晚上要到学校去上班,处理一些事情”。该陈述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前,更具有客观可信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12月2日,仙桃市第十一中学在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刘云尧当天晚上是在去学校食堂生炉子的路上发生车祸,校长彭银斌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证明》认可了刘云尧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仙桃市第十一中学后来对该《证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与在仙桃市第十一中学食堂工作的张云霞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故发生路段是刘云尧从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返回仙桃市第十一中学的合理路线,可以认定刘云尧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仙桃人社局作出的仙人工认字【2018】0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程序违法行为,原审驳回仙桃市第十一中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仙桃市第十一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肖淑云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张志杰
书记员: 黄开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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