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法定代表人张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法定代表人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办园,原告方投入资金扩建、改建、装修后双方经营该园,原告方同时代偿合作前幼儿园负债680,000元,并对部队子女入园给予相应的优惠,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投入5,641,184.1元对园区进行基础设施、给排水管道、环境改扩建采购相关教学、玩教具设备,并代为偿还合作前幼儿园负债680,000元。因前期校舍建设,师资培训及品牌建设投入过多,而且幼儿园的品牌建设营运都是先投入后回报,直到2015年幼儿园均处于累计亏损状态,2010年到2015年五年累计亏损1,450,568.5元。到了2016年度(2015年9月-2016年7月)幼儿园开始有盈利,当年度盈利为424,999.6元。按预期在此后几年盈利会几何倍增,不但会收回投资,而且会有按投资总额年化10%回报。但是到了2016年被告方却因为军队停止有偿服务而强行要求终止合作办园协议,为此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原协议相关赔偿事宜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自己共计投资为6,321,184.1元(资产类:5,641,184.1元;代偿债:680,000元),预期收益为资产投资年化10%的回报,即按6,321,184.1元×10%×6年=3,792,710.46元,投资6,321,184.1元加回报3,792,710.46元共计10,113,894.6元。现此收益均无法实现,此损失理当由被告依法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113,89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95174部队辩称,我方由于发生了情势变更而要求终止合同,而不是单方要求解除,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不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投资有风险,因此原告诉请中的投资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混淆了成本投入与预期收入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应该是联营关系,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实际上是联营的终止,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投入的资产,因为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可以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按照评估报告予以补偿。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教学楼改造工程结算书、新增教学楼土建部分结算书、教学楼二次装饰结算书、教学楼安装工程结算书、新增教学楼安装工程结算书、幼儿园管网改造工程结算书、幼儿园路面(园林)工程结算书、教学设施、设备汇总表、幼儿园绿化环境工程结算汇总表、幼儿园2010年至2015年共计六年的财务登记表、幼儿园资产交接书。被告95174部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申请,本院就涉案幼儿园部分资产市场价值评估事项委托湖北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8月25日的情况下,评估原值2,638,831元,评估净值1,094,292元。产生的评估费共计22,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幼儿园资产交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单方出具的结算资料,现双方均对湖北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为被告95174部队代偿幼儿园前期债务680,000元的事宜在《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及《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中均有陈述,且被告95174部队持有全部债权人的收条和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为被告95174部队代偿前期债务6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乙方)与被告95174部队政治处(甲方)签订了《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双拥共建合作关系。幼儿园属于部队系统编制,参加部队安排的活动,甲方提供办园可使用的资源并提供便利和应有的保障。双方在合作期间,乙方优先保障部队子女入托,并对部队子女入园收费进行优惠,保教费优惠50%以上,减免其他杂费,且不收取建园费。在保障部队子女入园后有空余学位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主对外招生。为了丰富官兵的业余活动,乙方每年慰问部队官兵价值不低于30,000元的文体娱乐设施。甲方在办园方向、业务管理、安全管理方面对乙方进行协作监管,双方应每月对幼儿园工作进行沟通,乙方每学期对幼儿园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情况上报政治处干部股。因幼儿园房屋破旧,设施简陋,为了改善部队子女入托后的学习娱乐环境,乙方对园舍及场地进行改造、装修、扩建,重新配置玩教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期满后,乙方为幼儿园投资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乙方造成的幼儿园安全事故、各种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同乙方合作前幼儿园发生的680,000元债务,由乙方代为清偿。合作期间,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如乙方提前解除协议,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前期代为清偿的680,000元纠纷款不退。合作期未满甲方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应退还乙方代为清偿的680,000元债务纠纷款项。合作期间,部队因编制体制改革、营区扩建改迁、需征用幼儿园用地等情况,甲乙双方合作办园方式再行协商。如甲乙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办园,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扩建、改建幼儿园等费用,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赔偿。合作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95174部队在甲方处加盖其政治处章,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依照合同约定代偿了680,000元债务,债权人向被告95174部队出具了收条。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还对幼儿园进行了改造、装修、扩建,并重新配置玩教设施并履行了协议中的其他义务。因为政策变化,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乙方)与被告95174部队(甲方)协商终止合作办园,并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全面贯彻落实空政干部局《关于做好军队幼儿教育行业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终止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生效时间为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之日。合作办园期间,以部队幼儿园名义招聘的老师及员工整体移交给部队幼儿园,其善后事宜如续聘、解聘、辞职等劳动合同关系,均由甲方负责接收处理。以部队幼儿园名义招收的学生整体移交给部队幼儿园,其善后事宜如收费、退费等,均由甲方负责接收处理。幼儿园教职员工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因幼儿园扩建、改建、装修,购置教学设备、设施、玩教具等原因造成与第三方的一切债务关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关于甲方提前终止2010年7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办园的协议后,赔偿事宜待甲方上级的相关职能(权)部门壹年内出台政策后,依据2010年7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据实进行赔偿,逾期或经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可诉讼至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办园资料和相关资产。如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移交,甲方有权在3日内强制接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95174部队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签订后,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95174部队移交了幼儿园的全部办园资料和相关资产,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6月5日,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经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申请,本院就涉案幼儿园部分资产市场价值评估事项委托湖北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8月25日的情况下,评估原值2,638,831元,评估净值1,094,292元。本院多次组织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与被告95174部队进行调解无果。
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以下简称95174部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荣富、王燕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被告95174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与被告95174部队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和《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与被告95174部队在《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中是否为联营关系?2、被告95174部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被告在《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中是否为联营关系的问题。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联营关系。首先,从联营的种类而言,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联营的类型。法律规定的联营有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种。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并未与被告95174部队就幼儿园成立新的独立法人从事经营,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人型联营的情形。关于合伙型联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而原、被告之间在协议中就责任分担进行了明确区分,也并未约定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不符合合伙型联营的特征。关于合同型联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而《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并未明确表述原、被告为联营关系,且未约定各自独立经营,亦不符合合同型联营的特征。其次,被告95174部队并未实际参与幼儿园的经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就被告95174部队而言,仅存在“提供办园可使用的资源并提供便利和应有的保障”和“在办园方向、业务管理、安全管理方面”对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进行协作监管”的义务。而涉及到幼儿园日常经营方面,如办学场所的改造、装修、扩建,重新配置玩教设施,保证部队子女入托后的自主招生,甚至是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等问题均由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来承担。可见被告95174部队既未与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共同经营,亦未在协议中约定各自独立经营,不符合联营的基本特征。第三,被告95174部队也并未实际承担经营风险或享受经营利润分配。被告95174部队除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在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经营幼儿园亏损期间,被告95174部队并未共担经营损失。在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经营幼儿园盈利期间,被告95174部队亦未要求分配经营利润。可见幼儿园的实际经营状况与被告95174部队的经济利益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与被告95174部队并未构成横向的经济联合,故双方之间并非联营关系。被告95174部队辩称,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与被告95174部队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双方实为联营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95174部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然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签订了《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解除了《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但是,根据《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据实赔偿。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要求被告95174部队赔偿投资6,321,184.1元(资产类:5,641,184.1元、代偿债:680,000元)及预期收益为资产投资年化10%的回报3,792,710.46元,共计10,113,894.6元。对于资产类损失,因为双方对评估资产净值1,094,292元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资产已经全部移交给被告95174部队,故被告95174部队应当赔偿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资产净值1,094,292元。对于代偿债务,双方《终止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中约定相关的赔偿事宜参照《幼儿园合作办园协议书》执行,办园协议中约定“甲方同乙方合作前幼儿园发生的680,000元债务,由乙方代为清偿。合作期间,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如乙方提前解除协议,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前期代为清偿的680,000元纠纷款不退。合作期未满甲方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应退还乙方代为清偿的680,000元债务纠纷款项”。本案中,因被告95174部队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场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95174部队应当足额返还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代偿债务680,000元。对于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要求被告95174部队赔偿其每年10%的投资回报的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并非投资和被投资的关系;其次,在协议期满后,不动产全部归被告95174部队所有,现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已主张了因合同提前解除的损失赔偿,不得再要求被告95174部队赔偿未发生的利润。对被告95174部队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幼儿园投资资产净值1,094,292元及返还代偿债务本金680,000元,共计1,774,292元;二、驳回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4元,评估费22,000元,合计104,484元,由原告仙桃市精英学校负担61,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负担42,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