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系死者马付军妻子。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死者马付军长子。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沽源县,系死者马付军长女。原告:赵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系死者马付军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祝汉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孙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1908.25元;2.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9908.25元,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18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G×××××号欧玲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半虎线70公里路口路段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付军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付军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马付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一份及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时候均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王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欧玲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上载羊,核载4.995吨,实载8.37吨)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半虎线70公里路口路段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付军无证醉酒(123mg/100ml)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付军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死者马付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GA9853号欧玲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之日2017年8月30日,70周岁,在县城居住,4个子女)19406元/年×10年÷4=47765元。死者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之日2017年8月30日,12周岁)19406元/年×6年÷2=57318元。2.丧葬费:28493.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元×3人×7天=126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9816.50元。
原告仝某某、马某、马某、赵玉花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汉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仝某某、马某、赵玉花,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欧玲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法律还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即(729816.50-110000)×50%=309908.25元}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即9908.25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付军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均有损坏,因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案不予支持,建议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9908.25元,事发之初,王某某已垫付了30000元,原告受偿后,应返还王某某20091.7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9元,由四原告负担3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6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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