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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诉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仝某某
朱志辉(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
陈海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于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引朋、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陈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引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11时许,陈海军驾驶冀JJ7926、冀JND42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144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仝某某驾驶冀TGH291车相撞,导致仝某某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GH291车上乘车人李文青死亡,仝某某及冀TGH291车乘车人仝广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陈海军、仝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青、仝广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仝某某的损失,被告陈海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仝某某损失的50%为宜。又由于冀JJ7926、冀JND4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仝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仝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1000元;2、车损:97768元;3、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668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仝某某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99668元(101668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384元【(99668元-鉴定费2900元)×50%】。鉴定费2900元,依法由被告陈海军赔偿原告仝某某1450元(2900元×50%)。对于被告陈海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且鉴定系单方委托,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84元(2000元+48384元)。
二、被告陈海军赔偿原告仝某某鉴定费145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陈海军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11时许,陈海军驾驶冀JJ7926、冀JND42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144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仝某某驾驶冀TGH291车相撞,导致仝某某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GH291车上乘车人李文青死亡,仝某某及冀TGH291车乘车人仝广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陈海军、仝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青、仝广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仝某某的损失,被告陈海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仝某某损失的50%为宜。又由于冀JJ7926、冀JND4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仝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仝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1000元;2、车损:97768元;3、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668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仝某某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99668元(101668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384元【(99668元-鉴定费2900元)×50%】。鉴定费2900元,依法由被告陈海军赔偿原告仝某某1450元(2900元×50%)。对于被告陈海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且鉴定系单方委托,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84元(2000元+48384元)。
二、被告陈海军赔偿原告仝某某鉴定费145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陈海军予以承担。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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