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某某
仝某某
李国滢(河北霸州堂二里法律服务所)
靳某某
仝颖颖
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仝某某,农民。
原告仝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仝颖颖,农民。
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某、仝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滢、被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仝颖颖、步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6年,被告夫妇将二原告父亲仝西祥留下的两间住房拆除并翻建,四、五年后,二原告均已得知了被告夫妇翻建房屋的事实,但并未及时向被告夫妇提出侵权责任之诉。自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诉讼时效就应该起算,二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仝某某、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6年,被告夫妇将二原告父亲仝西祥留下的两间住房拆除并翻建,四、五年后,二原告均已得知了被告夫妇翻建房屋的事实,但并未及时向被告夫妇提出侵权责任之诉。自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诉讼时效就应该起算,二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仝某某、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长:邱无幽
书记员: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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