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端阳,男,1957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仝园园,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仝华华,男,1994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国荣,女,194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宗华,女,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端阳、仝园园、仝华华、李国荣诉被告谈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端阳、仝华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谈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端阳、仝园园、仝华华、李国荣共同诉称,原告系被害人郝春玉的亲属。2018年10月21日,被告谈宗华驾驶皖AG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进金穗路西约100米处,与行走的郝春玉相撞,郝春玉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11月1日死亡。警方认定郝春玉与被告谈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0,7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死亡赔偿金556,500元(27,82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0元(原告李国荣:18,090元/年×8年÷3人),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谈宗华赔付。
被告谈宗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60,000元,应一并处理。医疗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30,000元。丧葬费认可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本人51岁,未提供劳务合同等,无法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无须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荣与配偶郝廷杰(2006年死亡)生育郝春成、郝春利和郝春玉。郝春玉与配偶即原告仝端阳生育原告仝园园、仝华华。原告李国荣现无养老金收入。2018年10月21日16时45分,被告谈宗华驾驶皖AG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进金穗路西约100米处,与行走的郝春玉相撞,郝春玉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11月1日死亡。警方认定郝春玉与被告谈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谈宗华已付原告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5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讼费自愿承担,并同意退还被告谈宗华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医疗费系合理支出,应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丧葬费确定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国荣目前无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其丈夫于2006年死亡,故需其三个子女扶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郝春玉事发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李国荣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端阳、仝园园、仝华华、李国荣医疗费150,7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55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0元,计828,464.17元中的120,000元(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7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端阳、仝园园、仝华华、李国荣医疗费150,7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55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0元,计828,464.17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708,464.17元中的60%计425,078.50元;
三、原告仝端阳、仝园园、仝华华、李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谈宗华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6元,减半收取4,003元,由原告仝端阳、仝园园、仝华华、李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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