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丰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章龙(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孔祥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代丰安与被告孔祥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龙、被告孔祥福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房屋竣工,定于2013年1月3日宴请亲戚朋友。2013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家政厨师张奎忠雇请被告用三轮摩托车拖家政用具,因超重等原因,行至原张畈村小学旁陡陂时车头翘起而熄火,被告孔祥福要求我站在驾驶棚上面,以增加车前身重量,安排另一人在后面塞车轮,以免车辆后滑,车辆行驶一段后,车头又翘起,将我摔下受伤。致使我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至今部分功能障碍,被评为拾级伤残,经济损失共计34859.50元。我是在为被告孔祥福帮工活动中受伤,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4859.50元。
被告孔祥福的委托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不相识,答辩人未邀请原告代丰安帮工,因而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新房竣工,拟定于2013年1月3日宴请亲朋。2013年1月2日上午,雇请的家政厨师张奎忠打电话给原告,称雇请被告孔祥福的三轮车运送其家政用具行至原告家附近(原张畈村小学旁)上陡陂,叫原告去看看,原告便和其弟代丰升来到现场。原告来到现场后怕三轮车打滑上不去,便对被告孔祥福说,要将三轮摩托车上的东西卸一些下来才能上。被告孔祥福说不要紧,你们在后面推一下就可以了。于是原告及其弟代丰升便在后面推,推到上坡中途,三轮车因载货过重,致使三轮车尾部着地,前轮翘起悬空,车上的碗等物品部分掉到地上。原告又对被告孔祥福说要把车上的桌子、凳子搬一部分下来,被告仍然说可以上去,要原告及其弟代丰升站在三轮摩托车上,增加车前身重量。于是,原告就站在三轮摩托车前轮右边轮轴凸起处(公路外沿)继续前行,代丰升在后面用石头塞车轮,防止三轮车后滑,即将到坡上时,三轮车前轮再次翘起悬空,原告随即从车头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洛阳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5月7日,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了(2013)医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代丰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主要损伤为右胫骨头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止于鉴定之日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120天,1人护理60天。
另查明,原告代丰安系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120天)、法医鉴定费750元,合计34860.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祥福受张奎忠雇请用三轮摩托车运送餐饮用具,遇坡陡上不去时,原告代丰安帮忙推车,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在帮忙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站在摩托车前部增重,双方已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中,原告从被告行驶中的三轮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被帮工人孔祥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站在行驶中的车前轮轮轴凸起处,应考虑到车辆在上坡行驶中,其脚部所踩位置面积小,随时都有掉下摔伤的危险,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自身注意安全的义务,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丰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860.09元,由被告孔祥福赔偿70%,即款2440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其余30%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代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计1050元,由被告孔祥福负担525元,原告代丰安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甘雯
审判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刘克英
书记员: 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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