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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本与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书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科创园区园艺街2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6247QKX2。
法定代表人:赵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公司职员。

代书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7459.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20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驾驶川A×××××小型客车在固安县东湾乡××由××向北行驶时,与行人代书本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代书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代书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北京朝阳急救中心治疗,现病情未愈,仍在住院治疗。因被告不积极出钱治疗,原告无力负担,特起诉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以利于原告的继续治疗。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刘某认为,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刘某为原告已经垫付治疗费51529.52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8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为原告治疗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在赔付总额中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代书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情较重,到起诉时仍在住院治疗中,因治疗费用所计,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已经支出的治疗费,以便后续治疗的请求,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也就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所以,原告本次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内分别予以赔偿。关于二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结算总费用时一并抵扣。本次原告治疗费为医院方的票据复印件,本院确认其证据力,但原告应在下次的诉讼中提供本次治疗费的原件。
综上所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书本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7459.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余的207459.60元,合计赔偿217459.60元。
二、原告代书本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后邮寄汇款回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维新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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