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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元某某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交通联运站
郭树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某某槐阳镇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代表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代某某驾驶自己的冀J×××××、冀J×××××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某某方向322公里+814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商彦中驾驶元某某交通联运站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车驾驶人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彦中负次要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84792.98元。
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虽是冀A×××××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鹏。
根据最高院关于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责任及相关证件后,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应当核实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若挂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挂车的商业险与主车商业险按投保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处了车上人员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剩余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的70%,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62013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彦中负次要责任。
作为登记车主的元某某交通联运站虽到庭陈述实际车主为李鹏,但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年×4天=367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原告确需休息一定时间,但其未提供需持续休息两年半的时间,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保护4-6周)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6天加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的1年、第二次出院后休息的6周共计423天,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7784元/年÷365天/年×(423天-12天)=65066元。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县城住地的清州镇居住、经营汽车,必进城误工的农民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5066元、护理费367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57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代某某伤残赔偿费110000元-4279元=10572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5778元-105721元=80075元,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应赔偿给原告代某某80075元×30%=240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在剩余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某某24022元×95%=2282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代某某128542元,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尚应赔偿给原告代某某1201元。
原告代某某应自负56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代某某50000元-25042元=24968元,原告代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代某某12854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赔偿给原告代某某120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代某某24968元。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698元,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62013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彦中负次要责任。
作为登记车主的元某某交通联运站虽到庭陈述实际车主为李鹏,但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年×4天=367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原告确需休息一定时间,但其未提供需持续休息两年半的时间,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保护4-6周)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6天加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的1年、第二次出院后休息的6周共计423天,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7784元/年÷365天/年×(423天-12天)=65066元。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县城住地的清州镇居住、经营汽车,必进城误工的农民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5066元、护理费367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57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代某某伤残赔偿费110000元-4279元=10572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5778元-105721元=80075元,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应赔偿给原告代某某80075元×30%=240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在剩余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某某24022元×95%=2282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代某某128542元,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尚应赔偿给原告代某某1201元。
原告代某某应自负56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代某某50000元-25042元=24968元,原告代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代某某12854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赔偿给原告代某某120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代某某24968元。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698元,被告元某某交通联运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何海源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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