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山。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代光前,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风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代桂连(系魏从兵之妻),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刘合红(系饶光华之妻),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代光前、代桂连、刘合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被告代光前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代桂连、刘合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诉争所涉合伙人之一魏从兵(已死亡)的其他继承人代朋、代燕、合伙人之一饶光华(已死亡)的其他继承人饶明清、薛新云、饶鑫、饶佳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依法不予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原告代某某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饶光明、饶光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8月8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程克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山、被告代光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风苹、孙福斌、被告代桂连、刘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运费3000元、货款17400元,合计20400元;2、被告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张某某、代光前、魏从兵、饶光华4人合伙共同出资开办房县玉堤沙场(未注册)。4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共拖欠原告运费3000元、货款17400元。2013年10月,因经济纠纷,魏从兵(现已执行死刑)将饶光华杀害。另两名合伙人收回沙场债权后,未偿还原告的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各自出资情况,导致对各合伙人的具体出资无法确认,故对合伙的债务,本院确定由合伙人共同清偿,内部分担由其另行处理。魏从兵、饶光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魏从兵、饶光华死亡后,其配偶代桂连、刘合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张某某、代光前及相关债权人参与,由饶光荣、饶光明对玉堤沙场2011年至2013年经营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的清理、核对、汇总,并形成以表格方式反映的《2011—2013应付款》,虽没有合伙人及清理人员签名,但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付款表所反映的内容、原告提交应付款表格的来源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信《2011—2013应付款》所列内容真实。对《2011—2013应付款》中所列欠原告代某某运费3000元、毛沙本金类款项17400元,合计2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该款负有给付义务。张某某、代光前属委托饶光荣、饶光明清理、核实、汇总沙场应收款、应付款,不是对沙场债权债务的转让。且即便是对沙场债权债务的转让,未经得债权人同意,其转让对债权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张某某辩称自己没参与账目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与代光前、饶光荣、饶光明书面约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答辩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代光前、代桂连、刘合红答辩的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皆不予采纳。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加之被告的偿付能力有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代光前、代桂连、刘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代某某欠款204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某某、代光前、代桂连、刘合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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