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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陈某某、陈星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正,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星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星光之父),住新郑市新村镇吴陈**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星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正,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陈星光返还垫付费用390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13时许,代某某驾驶豫A×××××号车辆沿新郑市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星光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星光受伤。经事故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星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星光受伤后,代某某将其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5713元。因病情原因,陈星光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代某某再次垫付33362元。2018年4月2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84民初217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陈星光各项费用共计73800元。所以,陈某某、陈星光应返还代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因此,代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陈某某、陈星光辩称,截至本案庭审时,陈星光仍然没有医疗终结;代某某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属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陈某某、陈星光请求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13时30分许,在新郑市新村大道与核××交叉口处,代某某驾驶豫A×××××车辆与陈星光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星光和摩托车乘车人崔泽明受伤。同年9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01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星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泽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7年8月7日,陈星光受伤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次日,陈星光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5日出院。病历上面记载出院医嘱:右下肢石膏固定4-6周,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活动;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2017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陈星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629.6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46361.96元。
2017年11月10日,陈某某、陈星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1340元,赔偿陈星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263元。2018年1月4日,陈星光因进行伤残鉴定而向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陈星光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A×××××车辆的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陈星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3800元,此款定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到户××邮政储蓄银行××玉前路支行账号62×××06内。二、陈某某、陈星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陈某某、陈星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终结,互不追究,别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元,陈某某自愿承担。2018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豫0184民初217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0日,陈星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同年7月16日出院。病历上面记载出院医嘱:加强伤口换药,隔日一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陈星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17467.39元。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至8月25日期间,代某某为陈星光垫付医疗费38575.45元,支付现金500元,共计39075.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民事调解书,预交款收据,POS机交易存根,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代某某驾驶豫A×××××车辆与陈星光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星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星光受伤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两次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7459.04元;2018年1月4日,陈星光因进行伤残鉴定而向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为72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为360元;以上合计69379.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A×××××车辆的交强险,该公司已赔偿陈某某、陈星光73800元,其中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陈星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因代某某与陈星光各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额部分59379.04元的50%即29689.52元,应当由代某某负责赔偿。2017年8月7日至8月25日期间,代某某为陈星光已垫付39075.4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9689.52元后,陈星光应当向代某某返还9385.9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星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系其监护人;因此,陈某某、陈星光应当共同向代某某返还9385.93元。相应地,本院对陈某某、陈星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星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某某返还9385.93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代某某负担591元,被告陈某某、陈星光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书记员: 陈兆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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