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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启堂与纪翠菊、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代启堂,男,193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旭,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翠菊,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张志刚,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1002室、1004室、1006室、1008室、1010室、1014室、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058196018Y。负责人:郭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启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纪翠菊、张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61376.3元,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7年9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纪翠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大赤土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翠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107年9月19日至9月21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107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10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踝骨骨折、肾周血肿、脾损伤、头皮裂伤、双手软组织损伤、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症。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在涿州市医院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被告张志刚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张志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爱人纪翠菊驾驶车辆,车是登记在我的名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12753.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条款规定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纪翠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存在重复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代启堂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紫金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代启堂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被告张志刚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对医疗费113930.28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2天,被告紫金财险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被告紫金财险认可20元每天,计算5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以从事养殖、种植农业劳动为生,被告紫金财险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代启堂的年龄虽超过六十周岁,但并不影响原告以农民身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被告紫金财险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虎工作单位企业信息报告、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紫金财险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陪护工用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代启堂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关于公估报告及公估费,事发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3500元,被告紫金财险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于公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被告张志刚提供检查费票据1张,转账凭证2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2327.06元,被告紫金财险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核实,原告代启堂对被告张志刚垫付费用只认可12277.06元,对被告紫金财险的垫付款无异议,因被告张志刚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的内容无法辨清,故本院对被告张志刚垫付款12277.06元、被告紫金财险垫付款10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代启堂诉被告纪翠菊、张志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宋迎旭,被告张志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纪翠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纪翠菊、张志刚连带负担。经审核,对原告代启堂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39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9035.75元(2198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1833.33元(2500元+80天×35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12881元(12881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48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3500元、公估费445元,以上合计169673.36元。综上所述,原告代启堂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673.36元,扣除被告紫金财险垫付款10000元,尚需支付159673.36元。因未超出保险公司的限额范围,故不涉及被告纪翠菊、张志刚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志刚的垫付款12277.06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紫金财险赔偿原告代启堂各项损失147396.3元,返还被告张志刚垫付款12277.0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启堂各项损失共计147396.3元,返还被告张志刚垫付款1227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纪翠菊、张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计1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启堂负担153元,被告纪翠菊、张志刚负担1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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