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代蓉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系死者妻子。
原告:代某某,系死者儿子。
原告:代蓉,系死者女儿。
(未到庭)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某某、代某某、代蓉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代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张某某、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宜都市254省道11KM+400M路段,与三原告亲属何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何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
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05380.8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廷均予以赔偿;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5年=372780元;2、丧葬费:43217元/年÷12月6月=2160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代某某(61岁)16681元/年19年÷3=1056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6、奔丧人员交通费:784元(火车票)+1043元(飞机票)+2350元(租车费)=4177元;7、奔丧人员住宿费:4200元;合计:549312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外由张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3931290%=395380.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事故的成因来看,是张某某超速后没有对前面的情况观察造成的,就该份证据来说,法院应注意事故成因。
2、鄂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办公室《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及杨家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何某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被扶养人代某某的证及杨家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代某某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代某某的供养人数为三人,一直由丈夫及其两个子女抚养;
5、火车票7张、飞机登机凭证1张及网上购票信息、租车证明2份,用于证明奔丧人员支出交通费4177元;
6、住宿费发票43张,用于证明奔丧人员支出住宿费4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我垫付的5万元在刑事责任中解决,在本案中不再说了。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此案经过庭审质证后若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16条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原告用于安葬死者所开支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属丧葬项目,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后不再承担安葬死者开支费用。
因死者已有66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为以10000元为宜,其他损失在质证时答辩。
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死者也是被抚养人超过了60岁,该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超出交强险原告诉请的90%,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46开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是复印件,并未加盖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办公室印章。
杨家畈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具该证明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就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就其户口性质按照农业人口赔偿标准10849元每年进行计算。
证据4也未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抚养人和死者的抚养关系来看,死者已经60多岁,也应享受被抚养的权利,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证据5,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为票据比较复杂,有到广州的,有到武汉的,不能说明是从工作地返回家乡进行安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偏高。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住宿费。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与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一致。
经本院允许和两被告同意,三原告庭后对证据4、5、6进行了补强,补充提交了原告代某某的证原件、原告代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务工、原告代蓉随丈夫曾麒一家在重庆市南川区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据。
两被告陈述上述补强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再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文件来源于政府机关,其内容具有向社会公开的属性,死者何某及原告代某某均名列其中,杨家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之相印证,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代某某的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代某某自2007年7月就属于肢体三级,证和证据5、6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村民委员会关于代某某受人抚养的证明内容为真,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死者亲属奔丧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确为必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何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某按比例应承担的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超过三者商业险的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张某某、死者何某根据过错责任赔付。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双方违法程度及过错轻重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何某系失地农民,自2010年12月起即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372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21609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确认。
3、被扶养人代某某的生活费,两被告辩称:死者已经超过60周岁,自身属于被抚养的对象,不应赔付代某某生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该规定并未限定年满60周岁扶养义务即告终止。
原告代某某自被确认为肢体之前(确认有一个过程)即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其证上明确载明监护人系何某。
庭审查明代某某的子女均在外地就业,多年来的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死者所照顾。
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死者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已经丧失了抚养代某某的资格和能力。
故,原告诉请要求赔付代某某生活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代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有三个抚养人,属于城镇居民福利,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05646元本院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何某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考虑何某系当场死亡,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5、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代某某从事体育行业,原告代蓉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日均工资分别为120.42元和90.82元,原告陈述所主张的100元/天标准是综合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三人三天900元予以确认。
6、奔丧人员交通费4177元、7、奔丧人员住宿费4200元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原告用于安葬死者所开支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属丧葬项目,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后不再承担安葬死者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原话是这样说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条并未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不再赔付安葬死者所开支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亦未明确规定安葬死者所开支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而且该条连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列入其中,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理解,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能赔付,这明显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意。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未列明相关费用,就理解为不应再赔付。
故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2780元,2、丧葬费2160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6、奔丧人员交通费4177元,7、奔丧人员住宿费4200元,以上合计5393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29312元,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42931280%=343449.6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三原告各项损失45344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代某某、代某某、代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453449.60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11.20元,原告代某某、代某某、代蓉共同负担3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何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某按比例应承担的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超过三者商业险的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张某某、死者何某根据过错责任赔付。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双方违法程度及过错轻重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何某系失地农民,自2010年12月起即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372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21609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确认。
3、被扶养人代某某的生活费,两被告辩称:死者已经超过60周岁,自身属于被抚养的对象,不应赔付代某某生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该规定并未限定年满60周岁扶养义务即告终止。
原告代某某自被确认为肢体之前(确认有一个过程)即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其证上明确载明监护人系何某。
庭审查明代某某的子女均在外地就业,多年来的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死者所照顾。
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死者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已经丧失了抚养代某某的资格和能力。
故,原告诉请要求赔付代某某生活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代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有三个抚养人,属于城镇居民福利,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05646元本院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何某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考虑何某系当场死亡,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5、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代某某从事体育行业,原告代蓉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日均工资分别为120.42元和90.82元,原告陈述所主张的100元/天标准是综合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三人三天900元予以确认。
6、奔丧人员交通费4177元、7、奔丧人员住宿费4200元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原告用于安葬死者所开支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属丧葬项目,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后不再承担安葬死者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原话是这样说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条并未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不再赔付安葬死者所开支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亦未明确规定安葬死者所开支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而且该条连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列入其中,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理解,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能赔付,这明显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意。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未列明相关费用,就理解为不应再赔付。
故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2780元,2、丧葬费2160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6、奔丧人员交通费4177元,7、奔丧人员住宿费4200元,以上合计5393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29312元,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42931280%=343449.6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三原告各项损失45344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代某某、代某某、代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453449.60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11.20元,原告代某某、代某某、代蓉共同负担302.80元。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