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安文,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阿鹏,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安文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安文、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租金人民币950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50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50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固定收益55636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租金9504.4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金额及违约金均无异议,但短期内没有支付能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况且违约金本身已经起到了补偿的目的,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而原告承担商铺贷款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固定收益32301元,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固定收益由被告于每季度(每3个月)末月的15日支付本季度的收益至原告帐户,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约定收益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9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租金9504.48元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商铺固定收益,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固定收益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安文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租金9504.48元;
二、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安文以950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代安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原告代安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金
书记员: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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