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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裕丰(特别授权),居民。
被告:闵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安平(特别授权),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善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闵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裕丰、被告闵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安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闵某驾驶鲁H×××××号轿车沿薛城区枣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曹路北立交桥加油站东,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闵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系被告闵某母亲孔爱华。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8,790.64元(均系被告闵某垫付)。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12年6月17日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6-10周;建议护理时间为2-4周。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闵某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闵某共计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61,174.78元。后案外人孔爱华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处获得医疗费理赔款7,910元,剩余赔偿理赔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太平洋产险山东分公司人伤事故核定清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商业三者险应承担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闵某承担。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90.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结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据15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5元/天×20天,计3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丽护理,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间应认定为住院期间20天及鉴定中间值3周,合计41天,护理费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41天,计3,175元,原告主张3,104.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8,264元/年×18年×10%,计50,875.2元,原告主张48,93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7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104.64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已向案外人孔爱华支付垫付款7,910元,其已经接受,应视为被告闵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方案,原告对剩余医疗费可不予返还被告闵某。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104.64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合计52,339.14元,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2,339.14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同浩

书记员:任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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