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回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66428U。
负责人:卢绍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24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6时50分,常林杰驾驶豫A×××××号车在孟州市与代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林杰、代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案我司承保车辆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时标的车未提供过磅单,请法院核实冀J×××××、冀J×××××号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如违反安全装载,我司商业险免赔10%。3、请法院核实原告代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代某某无法证明其为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我司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4、对于冀J×××××、冀J×××××号车的车损损失,我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对于重新鉴定评估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我司要求在此金额基础上协商下浮10%。我司需复勘新的配件来证实该车的配件已更换。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5、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金额过高,需要原告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施救车辆的类型、数目和施救车的公里数,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主挂车均在我司承保,但是货物未在我司承保,故我司要求施救费主挂货分摊。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7、我司要求原告协助我司提供追偿三者的证件及保单。8、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6时50分许,常林杰驾驶豫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后,半挂车失控侧翻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董火成驾驶的豫H×××××号车以及张建立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H×××××、豫H×××××号车相撞,造成常林杰、董火成受伤,四辆车及道路北侧苗圃树木与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林杰、代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火成、张建立无责任。代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挂靠在
青县华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代某某,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CFYC-20190059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8420元;
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天平鉴字(2019)第006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号车的车损金额为30450元、评估费为1520元。
本院认为,
青县华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主车的车辆损失为15842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0450元,并提交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CFYC-20190059HAO公估报告书、
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天平鉴字(2019)第006号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虽对上述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两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原告共计主张41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存在二次拖车、二次施救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存在超出必要、合理范围之嫌。综合考量本案事故的施救距离、施救难度、施救措施、被施救财产的价值等情形,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对于公估费,原告主张1520元,并提交公估费收据、沧天平鉴字(2019)第006号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39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92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42.92元,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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