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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钱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雨。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钱安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及被告钱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9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558.51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钱安某辩称,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书面答辩,原告代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案已在(2018)沪0114民5032号判决中处理完毕,伤残鉴定完毕后应视为治疗完毕,故我司拒绝赔付二次治疗费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钱安某驾驶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牌号为苏MCXXXX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钱安某负事故全责,代某某无责任。原告代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XXX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代某某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8)沪0114民5032号判决。2018年6月19日原告代某某入院进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遂产生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中已明确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2018)沪0114民5032号判决的赔偿项目中未对内固定拆除术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予以处理,现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伤残鉴定完毕后视为治疗完毕,拒绝赔付因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5,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24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某某医疗费5,938.5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人民币6,258.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代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漕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钱安某负担(已当庭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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