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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邓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89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A1号楼。
负责人:张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邓某某、被告国任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熊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059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泊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此次事故是由于邓某某驾驶车辆超车后紧急刹车造成,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国任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294.14元,其他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邓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刹车,是原告追尾我驾驶的车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
国任保险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泊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是因被告邓某某超车后紧急刹车,原告躲避不及造成的,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小型货车系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确定邓某某一方在本案中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原告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第xxxx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4张、邓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代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被告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当时天挺热,货也不着急送,我就想开慢点。我就减了一下速,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就赶紧下车查看,发现一辆电三轮撞到我车后面了”,“在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到他(本案原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正常行驶被原告追尾,否认超车后急刹车。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1.医疗费:39192.82元。其中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花费4106.88元,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花费34787.26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29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以上共计40592.82元。原告认为,因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国任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国任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0592.82元。为证明其该部分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冀R×××××号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邓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冀R×××××号小货车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R×××××号小货车的投保情况;5.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沧州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两张、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历一份(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日)、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诊断证明书一份(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日)、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日)、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两张(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日)、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历一份(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8日)、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诊断证明书一份(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8日)、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8日)、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两张(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8日)、北京同仁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代某某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医药费的花费数额。二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邓某某无责任,不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减速时未认真观察周围环境并顾及后方车辆,原告代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本院酌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邓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国任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由被告国任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负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国任保险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5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代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35.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军

书记员: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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