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志坤,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站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姚家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志坤与被告上海南站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上海南站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的租金97,971.47元;2.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的管理费3583.9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XXX号上海南站地下商场南馆地下一层B区南1-B12,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用于经营。租赁期限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第一年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48.40元计算,第二年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50.82元计算。管理费按每天1.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开始履行。近日,原告经测量发现,上述承租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仅为11.36平方米,面积差3.64平方米。原告按15平方米支付了租金、管理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缴纳的租金、管理费。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仍在履行过程中。
上海南站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11.36平方米的测量结果是单方面所作,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联销)合同书》,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租,当时交付房屋时已经明确交付的使用面积是15平方米,原告是充分了解并接受的。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租赁房屋位置并无任何变化。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是15平方米,原告自2014年使用房屋至今,从未提出异议,也一直是按15平方米缴纳租金等。租赁房屋所在的地下一层商场有大产证,原告使用的商铺是出租人自行划分隔断,前后两份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平面图仅是自行绘制的大概位置示意图,并不是专业测量机构绘制,不够精确,应以实际交付使用的商铺情况为准。原告除了使用租赁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所示五边形区域,还单独使用了后面一个杂货间,杂货间虽未画在平面图上,但该杂货间与合同附件平面图的五边形房屋合为一体,均属于原告的承租使用范围,两部分的总面积已经超过15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XXX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包括地下1层01、地下1层电信机房、地下2层02、地下2层职工食堂等多个部分,其中地下1层分割出多间独立商铺。
2014年10月,上海盛泰百货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签订《租赁(联销)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上海南站地下商场南馆地下一层B区南1-B12,使用面积15平方米。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乙方用于经营鸡排公社。使用面积15平方米,乙方声明其在签署本合同前已经视察过该经营专区,对该区域及其现有装修及设施状况充分了解并表示接受。租金按44元/平方米/天计算。商场管理费按1.8元/平方米/天计算。该合同附件一为租予乙方使用之该经营专区图,其中一处不规则五边形区域标注了“南1-B1215㎡”、“鸡排公社”,该区域有两扇门,其中一扇门对着人行通道。
2016年10月,被告(甲方、出租方)、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1甲方将其享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XXX号地下一层B区南1-B12(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计使用面积1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动力鸡车。2.1甲方应于2016年11月10日向乙方交付所租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4.1租金按租赁房屋使用面积计算,第一年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48.40元/平方米/天;第二年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50.82元/平方米/天。5.1租金按季支付,在每季期满前十日支付下一季租金。六、商场管理费按租赁房屋使用面积计算,1.80元/平方米/天。26.1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五房产交付确认书,兹确认甲方于2016年11月10日租赁给乙方的房屋交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之交付。另外,合同附件一租赁区域及平面图,其中一个不规则五边形区域标注了“南1-B1215㎡”、“动力鸡车”,该区域有两扇门,其中一扇门对着人行通道,悬挂黄色小鸡招牌“动力鸡车”。
被告委托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负责租赁房屋的物业经营管理等,后由上海南站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租金、商场服务费的付款通知书。
原告租金、管理费已经支付至2018年5月9日。
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并未变化。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已经在使用系争房屋。
关于杂货间。原告称,原告承租的范围是不规则五边形区域的黄色门面柜台区域,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交付的房屋也是上述不规则五边形区域,被告所谓的杂货间不属于租赁范围,原告也没有使用杂货间。被告称,杂货间虽然没有画在租赁合同附件一平面图上,但也属于原告租赁范围,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即使用不规则五边形区域、杂货间两块。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告租户书、授权委托书、费用付款通知书、租赁(联销)合同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使用的系争房屋实际仅有11.36平方米,少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故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租金等。但2014年10月原告即签署承租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按照一般租赁惯例,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前,理应先实地查勘、确认房屋的状态、位置、面积等情况,租赁合同中亦明确“乙方(即原告)声明在签署本合同前已经视察过该经营专区,对该区域及其现有装修及设施状况充分了解并表示接受”。可知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情况清楚了解、且未提出异议。
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使用系争房屋,至2016年10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近两年,对房屋状态应已熟悉,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曾对合同中记载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
原告使用系争房屋多年,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曾对房屋的面积提出异议。
原告称租赁房屋面积仅11.36平方米,该面积数据并无充分依据,即使依原告所述计算,与租赁合同约定的15平方米差了3.64平方米,相当于少了24.26%的面积,若租赁房屋缺少了近1/4的面积,原告查勘房屋时、签订合同时、使用房屋的多年时间内却未发现或提出异议,亦不合常理。
综上,原告现提出系争房屋面积不足,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志坤的全部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代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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