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又名代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永城(又名代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代永城买卖合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云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代永城合伙搞运输生意,且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在本村村民刘某1和刘某2参与调解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今年3月15日偿还原告10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永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是同乡,关系较好。2010年夏,我与原告合伙搞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原告见不赚钱或有亏损可能的情况下退出合伙,我俩算账时,给我俩管账的会计把账丢了,我俩的帐不能算清。2012年除夕,原告到我家里逼迫我,让我给他写下借据,当天下午在本村刘某1家,原告用手拽住我,对我进行恫吓,称如果我不给他写下借据就让我过不了年,我怕年迈的母亲受不了刺激,就按照他的意思写了欠条。是原告退出了合伙,让我一个人承担亏损,至于我到底欠原告多少钱应通过算账结清,所欠的柴油款也没有结算账目,我给他写的协议是在没有算账且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不能认定我欠他款项。原告应把账目拿出来进行清算,再确定我俩的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代永城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另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柴油。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刘某1家结算账目并由见证人刘某1、刘某2见证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代永城欠代会龙钱,代永城准备4回还清,第一回3月15日还10万元正,第二回6月15日还10万元正,第三回9月15日还10万元正,剩余一次还清151800元,代永成(捺印),见证人刘某1(捺印)、刘某2(捺印),2012年1月22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3月15日到期的欠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一)、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母亲有病,不敢让她知道欠账的事情,被告也不愿让原告去家里要张,才到的刘某1家签的协议,协议中写的是欠款并不是借款,而且欠款数额451800元也不准确,这是原、被告合伙搞运输生意时,在账目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写的协议。原告质证称被告所称受到威胁不是事实,被告陈述的过程不足以体现受到威胁。(二)、署名为刘某1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刘某1,是徐水县户木乡德山三街村的村民,和代某某、代永城是一个村的好乡亲,2012年元月22日,在我家为代永城借代某某现金45万余元一事,经我和刘某2调解,达成还款计划,刘某2起草协议内容,代永城签字摁印同意该协议内容,特此证明,证明人刘某1,2012年4月26日。”被告质证称证人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借款,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三)、徐水县公安局户木派出所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主要证实代某某与代会龙同属一人。被告质证无异议。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对刘某1、刘某2进行了调查。1、对刘某1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代某某有一辆油罐车,我给他开车,让我给代永城送柴油,代永城雇了几辆挖掘机挖山皮土给高铁和长城汽车公司运送,这是2010年的事,我一共给被告送了25天柴油。在2011年腊月30日下午,代某某让代永城到我家对账,经过对账,代永城欠代某某柴油款不到22万元,他们俩之间还有别的账,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共欠45万多元,这是他们俩对账后写的,协议是刘某2代笔写的,在算账过程中,代某某与代永城发生了纠纷,我和刘某2调解后写的协议,写协议时代某某没有威胁代永城,代某某一笔一笔的给代永城说,代永城承认后才写的协议,还款日期是代永城自己说的,当时说的是在2012年底全部还清,是按农历计算日期,代永城在协议中签的字并打的手印,我的名字是我打的手印,我不知道代某某与代永城是否合伙搞运输。2、对刘某2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去年腊月三十日下午,我到刘某1家串门儿,碰见代某某与代永城在刘某1家说账目的事,代某某让代永城打欠条,代永城不愿意打,我和刘某1就说“如果欠账就打一个欠条”,代某某就拿出了几个账本,代永城没账,我去的时候账本就在桌子上放着呢,代某某说欠40多万元,代永城也没有说别的,然后就写了协议,协议是我代笔写的,代永城签的字并打的手印,在写协议之前,代某某与代永城发生了纠纷,代某某抓住了代永城的衣服,我和刘某1就把他们拉开了,然后我和刘某1给代永城说了说,说如果欠代某某的钱就打一个欠条,代永城就同意了,之后写的协议,当时代永城说的也不错,说以后有了钱就给,始终没有说不给,我写协议时问代永城什么时间还款,代永城说3月15日给10万元,6月15日给10万元,9月15日给10万元,其余款在2012年底给清,我就按照代永城说的时间写的协议,因为写协议时是腊月三十,说的是整一年给清,写的时间应该是农历,我写完协议才知道一共欠40多万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他们俩合伙拉过山皮土,后来代某某又给代永城送过油,具体的事我不清楚,主要是生意上的账。原告质证对刘某1、刘某2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并称能够证实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实在两位证人的见证下签的协议,刘某1在笔录中称被告欠原告柴油款不到22万元,对其他的账目并不清楚,刘某1不能证实双方具体的债权、债务情况;刘某2的笔录能够证实刘某2并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还能证实原告手中有账,被告没账,也能证实双方没有算账,而且两位证人都证明写协议时原、被告发生了纠纷,因此可以证明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代永城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另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签名的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该协议是在没有算清账目的情况下受到原告威胁所写,且协议中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应重新清算账目等理由进行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写协议时受到威胁,且协议是在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形成,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柴油欠款及合伙事宜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签名的协议予以认定。协议中已经写明了欠款金额,并约定分四次还清欠款,且约定了每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第一次还款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1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第一次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既包括双方买卖柴油的欠款,又涉及双方对合伙事宜的结算,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永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欠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马文田
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
书记员: 史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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