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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成军与张德行、赵子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代成军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张德行
赵子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陈家银

原告:代成军,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南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行,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赵子腾,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庆丰街518号。
负责人张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成军与被告张德行、被告赵子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衡水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永安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行、赵子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成军诉称,2015年11月13日04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张德行驾驶赵子腾所有的冀T×××××解放货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234KM+100M处,因未保持车距,与因堵车而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曹言星驾驶的鲁N×××××追尾碰撞,致使鲁N×××××车前冲撞击由周旭驾驶的冀R×××××本田小客车并发生侧移,冀T×××××再次与冀R×××××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曹言星和鲁N×××××车乘车人代成军、冀R×××××乘车人张乐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吴桥县高速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德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言星、周旭、代成军无事故责任。
经查,冀T×××××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
原告因该次事故损失严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00元。
原告代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交鲁N×××××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曹言星系该车车主和司机,代成军为乘车人;
2、提交冀T×××××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德行系该车司机,赵子腾系该车车主;
3、提交冀T×××××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冀T×××××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比例划分情况,张德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言星、周旭、代成军无责任。
5、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26天花去医疗费27035.41元的事实;
6、提交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误工停发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为12780元;
7、提交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八级,提交原告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7580元;提交护理人员戴有波,非农业户口本一份,提交护理人员代孝伟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护理费为10533元;
8、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是1380元。
被告张德行和赵子腾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永安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代成军为乘车人,对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冀T×××××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日按照50元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上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被告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法人的签字,没有制表人签字的制表时间,对按照工资的诉讼金额,对提交的工资表和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证据不充足,原告没有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工资卡交易的相关证明,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山东省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对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高,被告公司同意90日,护理时间应为30日,1人护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日的上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承担5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被告公司认可300元。
对鉴定报告作出的8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张德行驾驶赵子腾所有的冀T×××××解放货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234KM+100M处时,因未保持车距,与因堵车而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曹言星驾驶的鲁N×××××追尾碰撞,致使鲁N×××××车前冲撞击由周旭驾驶的冀R×××××本田小客车并发生侧移,冀T×××××再次与冀R×××××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曹言星和鲁N×××××车乘车人代成军、冀R×××××乘车人张乐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吴桥县高速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德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言星、周旭、代成军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在冀T×××××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7035.41元,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无异议,但主张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应认定原告医疗费27035.41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7580元,提交了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是八级,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7580元,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775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0533元,提交了护理人员戴有波,非农业户口本一份,提交护理人员代孝伟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工资卡交易的相关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2780元,提交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日按照50元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上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被告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报告等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80元,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是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8000元,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承担5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认可3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依据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点与其家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10533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150708.41元,原告主张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成军医疗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二、被告赵子腾、张德行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代成军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张德行驾驶赵子腾所有的冀T×××××解放货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234KM+100M处时,因未保持车距,与因堵车而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曹言星驾驶的鲁N×××××追尾碰撞,致使鲁N×××××车前冲撞击由周旭驾驶的冀R×××××本田小客车并发生侧移,冀T×××××再次与冀R×××××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曹言星和鲁N×××××车乘车人代成军、冀R×××××乘车人张乐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吴桥县高速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德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言星、周旭、代成军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在冀T×××××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7035.41元,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无异议,但主张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应认定原告医疗费27035.41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7580元,提交了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是八级,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7580元,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775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0533元,提交了护理人员戴有波,非农业户口本一份,提交护理人员代孝伟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工资卡交易的相关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2780元,提交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日按照50元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上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被告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报告等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80元,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是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8000元,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承担5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认可3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依据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点与其家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10533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150708.41元,原告主张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成军医疗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二、被告赵子腾、张德行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代成军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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