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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毛国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石培营
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毛国锦
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培营。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国锦。
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毛国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培营、陈金玲,被告毛国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2189222的473.17元票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1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与原告此次受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日40元且提交了证人徐某的证言,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明确的反映出原告代某某的实际工作收入,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关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2元计算为宜,但原告诉求为每日40元,低于法定标准,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原告诉求每日4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5天。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过高,因原告代某某受伤时64周岁超过60周岁,故赔偿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减少4年即16年计算为宜。被告毛国锦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孙某、李某两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言可以证实发生此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毛国锦,且被告不否认砸伤原告的沙袋系在自己家窗口扔出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事发后又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及护理费,以上事实证据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代某某系被被告毛国锦在自家窗口扔下的沙袋所砸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毛国锦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原告代某某在盐山县华都御府2号楼下经过时,被被告毛国锦从六楼窗户扔出的装有半袋沙子的沙袋砸伤,原告受伤后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用50119.4元。原告代某某受伤后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代某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毛国锦为原告代某某垫付医药费13778.66元及护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国锦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及管理人,在自己家房屋装修过程中,应运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剩余装修材料,不应随意将装修材料自窗口扔下砸伤在楼下经过的原告代某某,被告本身存在过错侵权行为,虽只述称系自己找来的蹬三轮的人扔下沙袋砸伤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在被告楼下经过,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楼上会有物品坠落,且也不能避免该损害的发生,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毛国锦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国锦赔偿原告代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3481元,扣除被告毛国锦为其垫付的费用14178.66元,还应赔偿79302.34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国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国锦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及管理人,在自己家房屋装修过程中,应运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剩余装修材料,不应随意将装修材料自窗口扔下砸伤在楼下经过的原告代某某,被告本身存在过错侵权行为,虽只述称系自己找来的蹬三轮的人扔下沙袋砸伤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在被告楼下经过,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楼上会有物品坠落,且也不能避免该损害的发生,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毛国锦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国锦赔偿原告代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3481元,扣除被告毛国锦为其垫付的费用14178.66元,还应赔偿79302.34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国锦承担。

审判长:白洪港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张国栋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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