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文礼,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宏伟,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代文礼与被告臧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被告臧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文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臧宏伟归还代文礼借款600,000元及利息8,700元;2.请求判令臧宏伟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臧宏伟支付代文礼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代文礼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臧宏伟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代文礼和臧宏伟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据,约定由代文礼出借给臧宏伟600,000元,借期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计算,且代文礼催讨借款的费用由臧宏伟承担。代文礼于2017年6月1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臧宏伟转账600,000元。臧宏伟到期未还款,经代文礼催款,臧宏伟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7月20日、8月4日、8月10日、8月21日、9月21日、9月30日、11月13日还款共计153,000元,之后臧宏伟没有还款。臧宏伟应支付的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156,000元,大于153,000元,因此,代文礼主张自2018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臧宏伟辩称,其在2017年6月1日前不认识代文礼,因案外人吴某某需要钱,吴某某让其向代文礼借款,其通过吴某某认识了代文礼。借款地点在本市曹安公路的一个茶室,当时其、代文礼、吴某某及案外人王某四个人在场。其写了600,000元的借条,王某转给其600,000元,并约定还给他们130,000元。其到茶室对面的建设银行取现,代文礼安排一个人跟着其去银行,取现后其将130,000元交给代文礼,当时吴某某和王某在场。当天,其将430,000元转给吴某某。当时约定了其替吴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吴某某归还,故其向代文礼归还第一笔款项前,代文礼从未向其要钱,其认为吴某某在还利息,其不需要还款。因为借条是其写的,其认为代文礼找其要钱也是正常的,后来其一共归还153,000元。但是,其认为本案借款人是吴某某,出借人是王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代文礼持有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臧宏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代文礼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定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臧宏伟,借款日期:2017.6.1。备注栏: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照以下补充条款约定支付给出借人费用: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借款人清楚知晓并同意履行以上备注栏中的三项内容,签字确认:臧宏伟。
借据下方为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臧宏伟今收到出借人代文礼的出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收款人:臧宏伟,收款日期:2017.6.1。
2.代文礼提交王某名下建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上述账户于2016年6月1日转入臧宏伟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两笔300,000元,合计600,000元。
代文礼另提交王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代文礼(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朋友,2017年代文礼告诉本人帮助他转一笔60万元借款给臧宏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后本人于2017年6月1日借款分别转入臧宏伟银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按借款协议约定,代文礼已履行出借钱款的义务,特此说明!签名:王某,2019年4月12日。”
王某到庭陈述,表示600,000元是代文礼的钱,代文礼没有大额转账的权限,就让其代转,其不主张600,000元的权利,由代文礼主张。
3.代文礼提交其名下建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18日,臧宏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代文礼上述银行账户九笔款项,具体:2018年7月18日30,000元,2018年7月20日70,000元、10,000元,2018年8月4日5,000元,2018年8月10日5,000元,2018年8月21日8,000元,2018年9月21日20,000元,2018年9月30日3,000元,2018年11月13日2,000元;合计153,000元。
4.代文礼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5.臧宏伟提交其名下建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1日,王某名下建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该账户两笔300,000元后,该账户取现130,000元,转账430,000元至吴某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
臧宏伟主张130,000元取现后交给代文礼,代文礼予以否认。臧宏伟表示代文礼可以证明上述130,000元交付事实,本院通过臧文礼提供的吴某某的手机号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表示借款时其不在场,也不清楚臧宏伟将130,000元交给代文礼一事。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文礼持有臧宏伟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应当认定代文礼和臧宏伟之间就600,000元形成了借贷合意。虽然臧宏伟辩称吴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并提交了其向吴某某转账430,000元的银行凭证,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王某于借据落款当日向臧宏伟转账600,000元,王某确认该款系为代文礼向臧宏伟转账的借款,相关权利由代文礼主张,本院认定代文礼已向臧宏伟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臧宏伟关于王某为出借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臧宏伟主张其收到600,000元后,取现130,000元交给代文礼,虽然臧宏伟提交了从银行取现130,000元的证据,但是对于130,000元交给代文礼一节事实并未举证,而代文礼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借据约定代文礼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代文礼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文礼提交了臧宏伟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臧宏伟对此无异议,确认还款153,000元。现无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臧宏伟还款的冲抵顺序有约定,根据臧宏伟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以及臧宏伟按照借据约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代文礼主张臧宏伟的还款冲抵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臧宏伟应归还代文礼借款本金600,000元。
臧宏伟应支付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156,000元,大于臧宏伟还款153,000元,代文礼将臧宏伟的还款抵扣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主张自2018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未损害臧宏伟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代文礼主张律师费5,000元由臧宏伟承担,金额尚属合理,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臧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文礼归还借款600,000元;
二、臧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文礼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臧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文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计5,490元(代文礼已预缴),由臧宏伟负担;保全申请费4,110元(代文礼已预缴),由臧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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