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代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5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19时54分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鉴定,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6mg/100ml。2019年10月14日,代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代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燕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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