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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春丽与范世民、李维东、郎增武、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代春丽,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世民,男,1976年8月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李维东,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郎增武,男,1978年10月出生,满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张鑫,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负责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东,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代春丽与被告范世民、李维东、郎增武、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被告郎增武,被告张鑫,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东、封伟,被告人寿财保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民、李维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0元、误工费41479.98元、护理费41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10元,合计114398.18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人寿财保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范世民、李维东承担主要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郎增武、张鑫承担次要30%的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20时许,原告乘坐所有权人为被告郎增武,被告张鑫驾驶的黑CT××号长安牌出租车行驶至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曙光新城东侧小门时与所有权人为被告范世民,被告李维东驾驶的黑C××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0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骶骨骨折,髋臼骨折,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经鉴定伤残达十级。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李维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鑫负次要责任。被告范世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郎增武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过错,被告李维东、张鑫作为驾驶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范世民、郎增武作为被告李维东、张鑫的雇主,对其雇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范世民、李维东未答辩。
郎增武、张鑫不答辩。
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较长,原告实际住院为3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超出6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被告的标准是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保限额内,不予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部分,被告按70%比例承担。
人寿财保牡支公司辩称,被告郎增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每人1万元限额,被告将在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之后,扣除交强险与车上人员险的限额,按照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被告的伙食补助费是每天50元标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争议焦点:一、被告范世民与李维东及被告郎增武与张鑫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代春丽举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张,本院认为,该医疗住院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体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骨盆骨折,需卧床,行动不便,原告使用便盆及气垫床能够给其生活带来便利,促进其骨折部位的愈合,故原告购买便盆及气垫床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盖有牡丹江市××维修部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此三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维修部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停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李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因李某某未到庭,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份收条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张,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系正规票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保护,不在此赘述;证据六、诊断书及出院证各1张、住院病案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张、行驶证复印件2张,被告郎增武、张鑫对郎增武的行驶证、张鑫的驾驶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李维东的驾驶证、范世民的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举示的保险抄单,能够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郎增武、张鑫、人寿财保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范世民、李维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九、户口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户口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郎增武举示的证据一、协议1份,被告张鑫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票据2张、收条1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收条系其爱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医疗门诊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门诊检查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举示保险抄单1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体现被告范世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人寿财保牡支公司举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代抄单)1份,该份证据能够体现被告郎增武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牡支公司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1日,郎增武与张鑫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郎增武)提供车型为羚羊车一辆,牌照号为黑CT××;2.包车期限为一年,乙方(张鑫)在包车期间(15时至24时),每天向甲方交纳租车费110元”,郎增武及张鑫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9月2日20时10分,被告李维东驾驶黑C××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新城东侧小门右转弯时,与被告张鑫驾驶的沿地明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新城东侧小门右转弯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原告代春丽、案外人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维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鑫负次要责任,原告代春丽及案外人周某无责任。原告代春丽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骶骨骨折、髋臼骨折,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购买便盆花费35元,购买气垫床花费400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8442.24元,其中原告支付7165元,被告郎增武垫付5100元,原告称余款系被告范世民与李维东垫付。被告郎增武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445.70元。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春丽受外力作用致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髋臼骨折,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髋臼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9.5.1)(骨盆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
另查,黑C××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范世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10时30分起至2016年7月13日10时3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23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郎增武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40000元(每座1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在牡丹江市××维修部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停发。原告称其住院后雇佣李某某作为护理人员,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270元,举示交通费票据25元。原告称被告范世民与李维东系雇佣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基于侵权纠纷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维东、张鑫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鑫驾驶的出租车乘客代春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维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鑫负次要责任、原告代春丽无责任,故被告李维东对原告代春丽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鑫对原告代春丽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黑C××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范世民所有,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系被告李维东,因原告称被告范世民与被告李维东系雇佣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范世民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李维东对原告代春丽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世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维东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张鑫使用被告郎增武的出租车营运资格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其与被告郎增武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郎增武对原告代春丽的损害应与被告张鑫连带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要求基于侵权纠纷主张其权利,故本案系侵权引发的纠纷,现原告代春丽主张被告人寿财保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因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6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计算住院医疗费为18442.24元属合理支出,因原告系骨盆骨折,需卧床,行动不便,原告使用便盆及气垫床能够给其生活带来便利,促进其骨折部位的愈合,故原告购买便盆花费35元及气垫床花费400元的费用亦系合理支出,原告扣除被告范世民、李维东、郎增武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数额主张7600元,被告范世民、李维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41479.98元,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维修部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停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以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12个月零15天(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7日)即42499.95元,原告请求12个月零6天的误工费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4132.20元,原告称其住院后雇佣李某某作为护理人员,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30日,并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30天即4132.20元,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原告住院9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270元,原告住院90天,考虑原告因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必要情况发生费用并结合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6.残疾赔偿金484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8406元,本院予以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8.鉴定费151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114228.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118.1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00元)的70%即4620元,由被告郎增武、张鑫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的30%即198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李维东承担70%即1057元,由被告郎增武、张鑫连带承担30%即45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维东承担70%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范世民、李维东连带承担30%次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世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春丽鉴定费1057元;
二、被告郎增武、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代春丽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45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春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38.18元;
四、驳回原告代春丽对被告范世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代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维东、郎增武、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李维东、郎增武、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代春丽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87.96元,由被告李维东负担1811.57元,由被告郎增武、张鑫负担77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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