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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某市人,户籍所在地:招某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招某市。负责人:路永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4008元,其中:医疗费22682.39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护理费5130元(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165元、余款23072元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843元,以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下午15时,原告代某某驾驶电动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某市国大路与608省道路口北200米处时,该车与前方发生故障后未设警示标志停在路上的姜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WD61XXX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原告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分别被送往英诚医院和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22682.39元。经招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和姜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代某某与姜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诚医院和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原告共花医疗费22682.39元,还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和用药情形;3、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的费用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4、原告户口本,证实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姜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代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代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与姜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辩称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到济南上大学,上学后就不应当产生护理费,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27日从烟台山医院出院,于2018年9月份因学校原因致使原告不得去学校报到,因原告刚做完手术根本无法下地也无法照顾自己,原告的母亲及其哥哥一起陪伴原告共同到济南护理原告,实际的护理时间远多于鉴定机构鉴定的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上学后就不需要护理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证据支持及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代某某与姜某某驾驶车辆的性质、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以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且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代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82.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护理费5130元(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以上合计69038.39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为4596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600元)、余款23072.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13843.43元(23072.39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9809.43元(45966元+13843.4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59809.43元。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负担685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书记员:李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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