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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冀F×××××号昌河面包车沿白沟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一中门前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被告人代某驾车逃逸。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于2011年5月19日到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因交通肇事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代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勘查笔录、法医损伤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收条、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建立
审判员 张炳辉
人民陪审员 张巍

书记员: 崔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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