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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徐宁

书记员:陈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用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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