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奋斗村附近其驾驶的马自达牌轿车中,代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2月30日晚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奋斗村附近其驾驶的马自达牌轿车中,代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鑫源名苑住宅小区家中,代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代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在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忠岱
审判员 孙宏伟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韩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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