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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盗窃起诉书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4********,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因犯强奸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8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1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北台SOHO*座*区***室门前,盗走红白蓝色相间“阿迪达斯三叶草”运动鞋一双。经估价鉴定:被盗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95元。

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0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北台SOHO-*座*区***室门前,盗走钓鱼工具箱一个。

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北台SOHO-*座*区***室门前,盗走黑色“阿迪达斯”凉鞋一双。经估价鉴定:被盗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85元。

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赛

检察官助理:武春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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