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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与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代某某
刘某某
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2014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广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初开始,被告人代某某因无钱遂产生盗窃念头,并携带钢锯到某街道,先后将某街道两边道沿上的19套交通指示牌从底部处锯断后扛回家中。后代某某在家中将立杆上的指示牌拆下,并将每个立杆锯成三段长约1米的小段,先后做废品卖,其中将部分锯成小段的立杆先后两次卖给村中收废品的刘某某,在此处共获赃款200余元,已全部挥霍。经估价,被破坏交通设施价值为141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交通设施,足以使汽车的正常运行发生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非法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在侦审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交通设施,足以使汽车的正常运行发生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非法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在侦审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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