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68********,汉族,初中文化,沂**庄园生态旅游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承包人),沂南县**镇**村村主任。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1994年4月22日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7年年底承包经营沂南县**镇**村“沂**庄园生态旅游专业合作社”。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无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为谋取个人私利,私自将“沂**庄园生态旅游专业合作社”人工湖建设项目承包给刘某某、扈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刘某某、扈某某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324944.59吨。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时价为25-30元/吨,价值8123614.75元,被告人代某某从中获利15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将其非法所得150万元交至沂南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士武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取保候审于沂南县**镇**村,手机:1526491****;2、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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