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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肖某某、代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住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199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2020年2月17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乙,小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住山东省沂南县**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小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住山东省沂南县**街道**组**号。2011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9年12月27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甲为泄私愤,指使代某乙、肖某某、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窜至沂南县**镇红绿灯十字路口烧烤摊处,持砍刀、木棍等对麻某某进行殴打,将麻某某头部、腿部等部位打伤。2015年7月30日,代某甲、代某乙与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麻某某20万元,并指使麻某某作虚假陈述,证明双方系因麻某某撞损代某乙轿车未赔偿而引发的打仗,导致被告人代某甲等人未被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乙、褚某某被从轻处理。经鉴定,麻某某之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指使、纠集被告人代某乙、肖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秀

检察官助理:曹荣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肖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

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五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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