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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树茂与李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代树茂,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春燕,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代树茂与被告李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树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通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强制过户房屋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多垫付的抵押贷款151,591.8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990元(以151,591.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代树茂就与被告李春燕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6245号一审判决为,1、被告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2、被告李春燕于履行上述抵押权义务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代树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代树茂名下;3、原告代树茂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李春燕支付剩余房款175万元;4、被告李春燕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按照320万元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算,以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代树茂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该判决于2016年8月1日生效。因被告怠于履行判决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3执4395号。因被告李春燕未涤除系争房屋抵押权影响房屋过户,故原告同意将已交至法院账户内的剩余房款175万元及起诉时申请保全措施时向本院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通过法院执行局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涤除抵押权,使房屋能顺利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涤除抵押权,扣除其应该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175万元外,多支付了151,591.84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原告代树茂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案中的银行债权申报材料、谈话笔录、交款证明。交款证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交纳20万元保证金;6月21日向本院交纳175万元代管款。银行债权申报材料显示,截止2016年8月31日,李春燕就系争房屋尚欠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本金1,879,394.55元、利息6,019.30元、罚息12.76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向原告代树茂作的谈话笔录,原告确认同意将原告已交至本院的175万剩余房款及20万保证金用于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继而清除抵押权。原告称,之后由执行法官向银行办理清偿贷款及涤除抵押权手续,因办理时间与银行债权申报日期之间有时间差,银行收到195万元,办理完涤除手续后,退回48,408.16元。故原告主张的垫付金额为195万减去175万减去48,408.16元,即151,591.84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产权登记信息,证实现系争房屋已登记至代树茂名下。
  被告李春燕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沪0110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明确了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现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原告为能及时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为涤除抵押权而为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系争房屋上银行贷款余额、利息及罚息,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75万元剩余房款,原告为其多垫付的款项151,591.84元,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51,59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确认由其代为被告垫付银行欠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树茂垫付款151,591.8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李春燕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李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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