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原告代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城西村。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代某款,给原告代某打下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2012年5月7日被告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自2012年5月16日每月偿还1000元,之后虽然偿还部分借款,但至今仍未还清,构成违约。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所欠本金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在借据下方写下“还款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按贷款利率还是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和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及其父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代某所写保证书中对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的表述为“如还款不足或联系不到王某本人,由王某某负责补足。”此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所欠原告代某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其父是在代某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11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1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代某款,给原告代某打下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2012年5月7日被告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自2012年5月16日每月偿还1000元,之后虽然偿还部分借款,但至今仍未还清,构成违约。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所欠本金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在借据下方写下“还款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按贷款利率还是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和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及其父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代某所写保证书中对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的表述为“如还款不足或联系不到王某本人,由王某某负责补足。”此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所欠原告代某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其父是在代某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11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1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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