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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某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并约定月息,有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条为证。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薛某未作答辩。
代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三份。
经审查,原告代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某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5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代某某借款20000元整,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代某某出具借条三张。经原告代某某催要,被告薛某未予还款,原告代某某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分三次向原告代某某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薛某出具的三张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未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建
审判员 王君默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 马彧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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