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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康宁,男,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孟村县城团结路自来水公司家属楼北楼1单元502室,现住。,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6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案外人刘建生提供的账号,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3日两日通过兴业银行62×××18账户分42次向被告刘宏伟62×××14账户累计转款20630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与案外人刘建生核对账目时,案外人刘建生主张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与其无关。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收取原告转入的2063000元,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兴业银行转账记录、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5347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刘宏伟辩称,对兴业银行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意见,打款数额也对,是206.3万元。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上述款项,是第三人刘建生借用被告刘宏伟的账户,且该款项被告已转入该案外人刘建生的银行账户,原告转入被告账号款项的行为,并非不当得利行为,其主张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告诉求银行转账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23日,截止原告起诉的时间2017年11月2日,时隔三年,依旧的民法总则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农业银行孟村县支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原告方对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截止到孟村法院立案时止,没有超过3年。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代某某通过兴业银行的账号62×××18按照案外人刘建生提供的被告刘宏伟账号62×××14,分42次打款共计206.3万元。被告刘宏伟于2014年10月9日向刘建生的账号打款144.2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刘建生的账号打款62.1万元,上述打款共计206.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兴业银行转账记录、农业银行孟村县支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宁、被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代某某因与案外人刘建生有经济行为,由刘建生提供了被告的账户,原告依指定将206.3万元款项打入被告刘宏伟的账户,被告刘宏伟认可该打款事实及打款数额,被告刘宏伟已将该涉案款项打还到该案外人刘建生的账户,被告刘宏伟未取得不当利益,亦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庭审中,被告称本案已超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且本案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依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由2年变为3年,出发点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3日,故本案依法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对不当得利之诉中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未提交上述相应的、充分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暂不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勤

书记员:尹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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