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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
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彭群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齐某某驾驶鲁M×××××/鲁MG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至滨州中大佳丰饲料公司门口处变道时,与沿黄河二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代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
鲁M×××××/鲁MG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M×××××/鲁MGXXX挂号车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并核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上岗资格证、运输资格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具体认定如下:2016年4月29日13时35分许,齐某某驾驶鲁M×××××/鲁MG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至滨州中大佳丰饲料公司门口处变道时,与沿黄河二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代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
鲁M×××××/鲁MG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鲁M×××××/鲁MGXXX挂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代某某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代某某还在交警部门领取了10000元赔偿款。
代某某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支出住院费62459.79元。
2016年6月2日至6月12日,代某某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前庭周围性眩晕等,支出住院费用4596.37元。
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某1和其妹妹代某1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吴某1一人护理。
代某某的父亲代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某某的母亲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三个子女;代某某的女儿吴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某2、朱某某、吴某2均系代某某的被抚养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代某某左膝内侧支持带、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术后改变,属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代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代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腰2、3椎体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第一次)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天,后续治疗费月为8000元,第二次住院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
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某伤情作出的四项鉴定结论中有三项与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代某某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对代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950元。
2.代某某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费用4596.37元及2016年6月3日的门诊费用2333.95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其第二次住院期间,因鉴定报告认定该次住院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代某某主张的2016年6月23日的门诊费用293.12元、2016年7月27日的门诊费用361.38元及医用床费用16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代某某主张的2016年6月3日的病历复印费45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3.代某某提交的入住证明、购房合同、水电暖费用单据和收费表,能够证实代某某自2012年8月20日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街道办事处西海家苑小区8号楼一单元301室居住。
代某某提交的滨州宏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代某某系滨州宏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均工资246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代某某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工资收入系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代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4.代某某提交的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三利快餐店二十二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连续6个月的考勤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吴某1、代某1系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三利快餐店二十二店的职工,吴某1的月工资3000元,代某1的月工资2400元,二人因护理代某某造成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齐某某驾驶半挂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代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代某某受伤,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齐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齐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代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2459.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23天即690元、误工费2466元÷30天×180天即14796元、护理费100元×(23天+60天)+80元×23天即1014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12年÷3人×10%(代某2)+19854元×12年÷3人×10%(朱某某)+19854元×6年÷2人×10%(吴某2)即84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184265.19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系法院依职权作出,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代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6元、护理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8492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165.4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应付款1111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剩余医疗费524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63099.79元,扣除代某某在交警部门已领款10000元后,应付款53099.79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8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齐某某驾驶半挂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代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代某某受伤,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齐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齐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代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2459.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23天即690元、误工费2466元÷30天×180天即14796元、护理费100元×(23天+60天)+80元×23天即1014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12年÷3人×10%(代某2)+19854元×12年÷3人×10%(朱某某)+19854元×6年÷2人×10%(吴某2)即84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184265.19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系法院依职权作出,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代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6元、护理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8492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165.4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应付款1111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剩余医疗费524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63099.79元,扣除代某某在交警部门已领款10000元后,应付款53099.79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8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615元。

审判长:董志霞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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