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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西安与王某月、任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现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固安县荣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开发区二号区(106国道西侧、锦绣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MA0896AT0B.
法定代表人:于宏涛,职务:总经理。

原告代西安与被告王某月、任某某、固安县荣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西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王某月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被告任某某、被告固安县荣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经固安荣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代西安与被告王某月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双方约定:交易房屋座落于廊坊市孔雀城剑桥郡海德堡0015-3-1101,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商品房合同号20141018147,产权人王某月;乙方代西安以人民币1400000元总价款购买上述房产,乙方的支付方式为全款。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甲方王某月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代西安出具收据;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乙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30个工作日签署《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同时约定此房为荣晟地产自压房,差价9万元,于见房主前付荣晟地产。总价149万元。2017年4月8日代西安通过银行转帐向于宏涛支付定金100000元。附有收据,收款人任某某,收到代西安购买剑桥郡海德堡的房屋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另备注,经甲乙双方协商,在甲乙双方房管局正式过户之前,乙方指定过户第三方时,甲方需无条件及无偿配合,如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于宏涛收到定金100000元后交给被告王某月。后买卖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定金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相应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予认定。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鉴于买卖合同无法达成一致,不能继续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方收受的1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原告。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开具收据,系履行被告固安荣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固安荣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将收取的定金10万元定金交于被告王某月,不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某月实际收取原告定金,故应由被告王某月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西安定金100000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代西安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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