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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金某与赵玉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金某。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纳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代金某与被告赵玉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9月2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赵玉某、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许,原告代金某在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长岭村二组路边步行时,被赵玉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面包车撞伤。伤后代金某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院区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需要护理;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一月。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0991.48元(赵玉某支付9356.70元,余下为代金某支付)。住院期间,赵玉某安排他人护理代金某24天并支付了生活费。出院后,代金某于7月1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江南院区复查,医嘱建议:1、全休一月;2、不适随诊;3、建议理疗;4、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其后又于8月1日在该院复查,医嘱建议:1、全休半月;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3、理疗。两次复查代金某支付医药费134.76元。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赵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金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代金某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26.24元;2、护理费8343.20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729元/年÷365天×1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4、误工费7611.40元(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6209元/年÷365天×106天);5、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0320.84元。
以上事实,有代金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赵玉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保单复印件、被告赵玉某提供的保险卡、保单、保单发票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三张、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代金某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3.20元、误工费7611.40元、交通费500元,由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予以赔偿;余下的医疗费11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120元,由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予以赔偿。被告赵玉某垫付的医疗费9356.70元、护理费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项可由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玉某。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代金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95.1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赵玉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5.7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代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被告赵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芬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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