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龙海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坐,该公司员工。
代金生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判令德众公司承担49791.05元。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代金生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是错误的。代金生是出租汽车司机,与他人签订出租车包租协议,并且有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所以应按同行业支付误工费。代金生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德众公司辩称,代金生的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德众公司无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代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德众公司赔偿医疗费14042.93元,误工费17771.59元,护理费156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计人民币49791.05元;诉讼费由德众公司负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10月2日下午,代金生到德众公司咨询台咨询,离开咨询台往门口走,走得很快,快到电动门时走偏了撞到电动门旁边的玻璃上。经伊某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代金生住院13日,二级护理,住院费13638.93元,门诊费用387元,合计14025.93元,出院诊断证明中的出院后意见是:继续颈托保护,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德众公司电动门中间只有一条蓝色标识。一审法院认为,代金生在德众公司撞伤,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代金生出院诊断证明中的出院后意见没有明确其是否应当休息,故代金生出院后的误工工资和护理人员工资不予支持;代金生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不能认定代金生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代金生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无论代金生消费与否,德众公司经营场所应当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德众公司电动门标识不明显和代金生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德众公司应承担代金生的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德众公司赔偿代金生医疗费14025.93元、误工费1039.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00.7元的60%即11019.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代金生负担446.5元,德众公司负担75.5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代金生提供证据1、驾驶证及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各一份,德众公司对上述证据沒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代金生与朱兆云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出租车包租协议,月租车费3
上诉人代金生因与被上诉人伊某龙海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金生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没有注意撞到德众公司自动门上,造成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代金生提出要求给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出租车行业的工资标准月4048元予以赔偿13日即1754元(4048元÷30日×13日),租车费3000元,应根据代金生住院13日予以赔偿1300元(即3000元÷30日×13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代金生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85号民判决;二、伊某龙海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代金生医疗费14025.93元、误工费1754元、租车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00.7元,合计20380.63元的60%即1222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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