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长青,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网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袁园,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长青与被告施网明、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被告施网明、袁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房屋有金融贷款,利息较高,如未能归还贷款,房屋会被收走。原告能联系借款金额更高、利息更低的机构,故两被告找到原告帮忙,并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8年4月22日前归还,以支付之前贷款的违约利息;于2018年4月8日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8年6月8日前归还;于2018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10日前归还,后两笔借款系为两被告垫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原告均于借条当日将上述借款支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除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之外,至今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网明、袁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18年3月23日借款当天被告施网明已将利息3,000元支付给原告,第二笔借款的现金2.7万元被告施网明并未收到,2018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故被告方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其次,原、被告之间并非亲属或朋友关系,被告之前在金融机构有贷款且利息较高,原告找到其承诺可以较低的利息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施网明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各种材料,并向其借款以归还之前的贷款,但事后原告并未完成其承诺事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原告应另案诉讼而非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被告施网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施网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3月23日向出借人代长青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借款定于2018年4月22日前全额归还本金。如逾期不还,本人承担诈骗借款人代长青的全部法律责任以及维权费用。借款和还款时间、金额以银行流水为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施网明支付10万元;被告施网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袁园亦在借条的借款人及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条上载明其个人身份证号。被告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
2018年4月8日,被告施网明、袁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施网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从出资人代长青(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11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定于2018年6月8日之前归还。逾期利息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0.1%/天)支付。如逾期超过15天,借款人施网明特承担诈骗代长青的一切法律责任。还款的金额和到账时间评(凭)证均以银行转账流水为准。除借款人或还款的银行卡账户不能正常使用或遗失以外,还款人均不接受现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施网明支付4.3万元、4万元共计8.3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1万元,其中现金2.7万元,转账8.3万元。
2018年4月10日,被告施网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施网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临时短暂周转,从出资人代长青(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定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归还。逾期利息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0.1%/天)支付。如逾期超过15天,借款人施网明特承担诈骗出款人代长青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借款人还款的金额和到账时间评(凭)证均以银行转账流水为准,不接受除转账以外的方式还款。如借款人或还款的银行卡丢失或不能正常使用外,需要更改转账或收款账户的需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对方。”被告袁园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施网明支付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施网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2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结婚证、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要求被告施网明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三份借条出具时,两被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园在三份借条上均签字认可,故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两被告于收到第一笔借款当日即向原告转账3,000元,虽然第一份借条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故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9.7万元。第二笔借款11万元,两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其中的现金2.7万元,原告亦认可该笔款项系贷款手续费2.1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并未给付两被告,故本院认定第二笔借款本金为8.3万元。因此,涉案三笔借款本金总额应为28万元。其次,当债务人所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两被告支付原告的2万元,双方对抵充顺序并无约定,故应优先抵充利息。原告提出此系两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再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张借条对借期利率与逾期利率并未约定,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而第一笔借款借期仅为一个月,故两被告支付其的3,000元系第一笔借款的借期利息,两被告虽表示对该约定无印象,但认可该3,000元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于第一笔借款当日即支付3,000元,尚未涉及逾期利息,应系借期利息,并结合第一笔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且原、被告之间并非亲属或朋友关系,借期免除利息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借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张借条对于逾期利率均予约定,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为24%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支付原告的2万元抵充逾期利息后,剩余11,727元应抵充本金,故两被告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68,273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网明、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长青借款268,273元;
二、被告施网明、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长青以268,27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代长青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施网明、袁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秦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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