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鹏
刘春艳
代景林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邵新兴
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争
刘铁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鹏,农民。
原告:刘春艳,农民。
原告:代景林,农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邵新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
代表人:孙亚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争,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被告:刘铁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与被告邵新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刘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鹏、刘春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邵新兴及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争、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军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6时许,三原告亲属代树旺驾驶摩托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林东家属院东路段,撞前方停放的被告邵新兴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后,又与被告刘铁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树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新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树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8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299533元。
被告邵新兴为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铁军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赔偿224383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75150元由被告邵新兴按50%赔偿37575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刘铁军按40%责任赔偿30060元,共计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92018元。
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变更为4000元,鉴定费变更为2000元,总诉讼金额不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代树旺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原告亲属代树旺因事故事故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邵新兴、刘铁军作为侵权人对因代树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合理的鉴定费用。
因被告邵新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铁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新兴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负担必要的鉴定费用,被告邵新兴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医疗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1121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112191.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40%责任赔偿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25331.99元,并承担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83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邵新兴按50%责任赔偿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32664.99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被告邵新兴还应赔偿2266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负担116元,由被告邵新兴负担937元,由被告刘铁军负担7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邵新兴、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内分别给付三原告937元和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原告亲属代树旺因事故事故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邵新兴、刘铁军作为侵权人对因代树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合理的鉴定费用。
因被告邵新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铁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新兴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负担必要的鉴定费用,被告邵新兴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医疗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1121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112191.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40%责任赔偿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25331.99元,并承担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83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邵新兴按50%责任赔偿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32664.99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被告邵新兴还应赔偿2266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代鹏、刘春艳、代景林负担116元,由被告邵新兴负担937元,由被告刘铁军负担7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邵新兴、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内分别给付三原告937元和749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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