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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鹤与徐丹凤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代鹤,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立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丹凤。
  原告代鹤与被告徐丹凤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徐丹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沪C2XXXX雷克萨斯车辆转让给原告,收购价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了过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定金10,000元。次日,被告到车管所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确认后支付了余款490,000元及2,000元的过户费用。双方约定20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20日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于当日被法院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代鹤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证明内容: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沪C2XXXX雷克萨斯车辆,车价500,000元;
  2、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内容:原告按约交付了购车款502,000元(其中2,000元为过户费用);
  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内容:沪C2XXXX雷克萨斯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徐丹凤,车辆原设立的抵押登记于2018年7月19日解除;
  4、(2018)沪0120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原告曾因沪C2XXXX雷克萨斯车辆被法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原告的异议不属本院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被告徐丹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通过庭审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沪C2XXXX雷克萨斯车辆转让给原告,收购价为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被告定金10,000元。因该车辆设有抵押登记,故被告于次日到车管所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支付了余款490,000元及过户费2,000元。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于当日被法院查封。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1、系争车辆在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付清购车款后,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被告徐丹凤与案外人路某某的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路某某作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查封了被告徐丹凤名下的本案系争车辆;3、被告徐丹凤因通过订立虚假购房合同骗取购房款涉嫌诈骗罪被奉贤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于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已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由于系争车辆被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司法查封解除前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代鹤与被告徐丹凤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代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徐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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