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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狐翠霞与刘兆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令狐翠霞,女,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兆远,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令狐翠霞与被告刘兆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佩、葛秋阳,被告刘兆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65.83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权利人。2010年6月17日,原告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曹某。因案外人曹某与原告有远房亲属关系,故原告与曹某协商,将户口仍然放在该房屋中。2017年9月,案外人曹某将上述房屋卖给本案被告。因原告户口仍在涉案房屋中,2018年1月26日,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押金,并约定该笔款项于原告从上述房屋全部迁出后次日全部归还。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将原告本人及前夫朱永桥、女儿朱雯的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50,000元押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刘兆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超的时间太长,违约了,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2018年1月19日,案外人曹某作为甲方、被告刘兆远作为乙方、原告令狐翠霞作为丙方就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户口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房屋内由甲方亲戚丙方及家属的户口共计三个人(朱永桥、令狐翠霞、朱雯),甲、丙双方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无条件将该房屋户口全部迁出。甲方在收到乙方银行贷款后次日,丙方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该笔款项待丙方户口全部迁移后次日无息归还丙方。若有任何一方违约则参照买卖合同违约条款处理。
  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令狐翠霞向本人支付的房屋尾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该笔款项于令狐翠霞从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户口全部迁出后次日全部归还。
  2019年4月14日,朱永桥、令狐翠霞、朱雯的户籍从上述房屋内迁出。
  另查明,曹某与刘兆远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就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户口全部迁出后次日无息归还给原告押金50,000元,现原告已于2019年4月14日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拒绝返还,一方面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另一方面该条款为逾期交接房屋的违约条款,并不是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返还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兆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令狐翠霞50,000元;
  二、被告刘兆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令狐翠霞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32元,由被告刘兆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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