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仰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仰某1(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沁,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2(系被告李亦橙之父),住同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被告李亦橙之母),住同被告李某1。
被告:李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某1。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亦橙。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XXX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慧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叶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仰某2诉被告李某1、李2、肖某某、上海浦东新区民办XXX学校(以下简称XXX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仰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金沁,被告李某1、李2、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被告XXX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仰某2诉称,2018年5月3日原告就读的XXX学校组织运动会。14时30分,原告代表所在五B班参加4×50米接力比赛,该班跑道位于第二跑道,原告为第三棒选手。被告李某1系五A班第二棒选手。李某1在弯道处交棒时由于惯性往前跑了一段,由第一跑道偏到了第二跑道,恰逢原告转头接棒后转身启动,导致二人发生碰撞并同时摔倒在地。二人被送到校医务室进行冰缚、固定,原告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原告认为,为防止掉棒,老师强调回头交接棒,原告按照该要求正常交接,未偏离跑道,系李某1跑到原告跑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甚至有理由怀疑李亦橙系为争取荣誉而故意偏离跑道造成原告班级比赛失利。事发后原告伤势尚未明确前,老师就曾指责李某1跑进原告跑道,李某1自己也写了材料予以确认,双方家长交涉中原告父亲曾指出上述情况,而李某1家长未持异议,李某1家长也提到有说法称李某1是被逼到原告跑道上的。因此,李某1系直接侵权人,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校运动会上,故李某1及校方均应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6,421.39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休学学费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李某1、李2、肖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运动会接力比赛中,李某1在弯道处完成第二棒交棒后已降低了速度,系原告接棒后起跑加速中未仔细看路,腿部撞到了李某1的后背致二人摔倒。运动会前,老师花了一节课时间讲了运动会涉及的所有项目并进行练习,其中针对交接棒的内容就是手要背在后面以及握棒的位置,没有讲过弯道处如何交接并撤离。比赛时,场地上只有发令员老师。事发后,老师让李某1去办公室写说明。虽然李某1没有冲出跑道的情况,但考虑到老师说过如表现不好将会记入档案影响升学,李某1便写了偏离跑道,交给老师后老师让李某1在材料第5行中添加了“原来的”及“进入B班的跑道”这两句。三被告认为,接力比赛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参赛者应当预见并自甘风险,且原告左腿有外伤史,应当考虑自身体质是否适合比赛。学校对此也负有审核义务,同时作为组织者应做好安全工作。田径比赛的跑道应在1.22至1.25米,但学校提供的跑道较窄,也未设置接棒区,未对学生进行培训,未尽注意义务。原告称老师要求回头接棒,但根据接力比赛规则,接棒时不应回头,学校对其余注意事项也未进行说明,学校也曾承认存在过错,并为此破格录取原告升入初中部,故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1并未偏离跑道,事后写的材料未有家长在场,且因理解能力有限,书写的内容与真实意思存在偏差,有被迫提供的成分,事后看望原告也是出于道义,并不是基于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仅认可自理部分3,568.50元并应扣除住院伙食费用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5天,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50元/天、30元/天标准计算,律师费应按相应标准收取,其余费用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XXX学校辩称,事发当天接力比赛弯道交接棒过程中,原告接棒后往前跑,被告李某1交棒后未及时撤离,而是直走,故撞倒了原告。该校认为,其组织运动会系完成教育局规定的教学任务,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运动会前体育老师对各班参赛学生进行了指导,对怎么接力跑、如何交接棒等组织了培训,学生们在课内也进行了训练。比赛时,学校在接力区安排了老师督导,事发后及时将原告送医并向在场师生调查了解。之所以未通知家长让李某1写材料是为了让其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老师并未左右或强迫孩子的想法,李某1书写内容无论是否进行添加都表述了相同的意思,那就是其缓冲时直线向前,存在偏离跑道的情况。学生系自愿参加接力比赛,有参赛或观赛的经历,不存在不适合参赛的情况,参赛学生对接力运动有认知能力,对及时撤离跑道负有注意义务,本案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与老师是否强调过撤离跑道也无必然联系。学校提供的比赛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建造,符合标准,学校未破格录取原告进入初中部。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校方也愿意适当多进行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认可出租车费部分,辅助器具中缺乏医嘱的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20至40元/天计算,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损失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原告受伤前已完成升学考试,无需安排补课,按照教育局规定学期过三分之一后无法到校的不再退费,故对休学损失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李某1方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仰某2、被告李某1原系被告XXX学校五B班、五A班学生。2018年5月3日下午,二人代表各自班级参加4×50米接力比赛。原告为第三棒选手,李某1为第二棒选手,两棒交接区位于弯道处。李某1传棒后缓冲时恰逢侧后方的原告接棒后转身起跑,二人发生碰撞后倒地。原告随即至医务室查看。原告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膝关节韧带损伤,予以石膏托制动保护,建议手术治疗。2018年5月8日至13日间原告住院行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复位术,此后复查数次。事后,XXX学校向学生进行调查了解,但三方交涉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外伤,累及左胫骨近端骨骺,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经被告李某1方申请,上述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旧伤与目前伤残程度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旧伤与目前伤残程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再查明,校方提供的情况说明涉及以下内容:1、两位班主任于2018年5月7日向校方上报的情况说明中表示:“由于交接棒位置处在跑道的转弯处,李某1出现了一定的跑道偏离,偏向了第二道跑道(这是B班的跑道)。这时B班的仰某2在接到同学的接力棒后开始第三棒的起跑冲刺,就在这时两人发生了意外冲撞,均摔倒在地。”2018年5月XXX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则载明:“五B班的仰某2在转头接同学的接力棒,接到棒后转身开始第三棒跑步,由于此时李某1跑到了第二跑道内,导致两人在第二道跑道上发生碰撞,均摔倒在地。”2、体育老师张巍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五A班在课上进行过交接棒练习,但如何撤离跑道没有重复强调,五B班没有安排接力练习。3、李某1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写道:“因为当时位置是在弯道,而我的缓冲是直线向前的,所以偏离了(原来的)跑道,(进入了B班的跑道),我在内道,而五B班的仰某2在第二道……”括号内文字为添加内容。4、原五B班学生马某某出具的材料写道:“仰某2接到棒后,一边向前转头,一边向前跑。这时,李某1刚好把棒子给A班的接棒人,他把棒交出后缓冲了一下,比较靠他那个跑道的右侧,仰某2也没有仔细看路,正好撞到了李某1,摔倒了。”其画的示意图中,代表原告及李某1运动路线的箭头均偏向两根跑道间的分道线。
审理中,本院至XXX学校操场进行勘查并向原告及部分师生了解事发情况。经勘查,涉案操场塑胶跑道划分为四根跑道,内侧两根跑道宽约1.22-1.23米,分道线宽约5厘米。原告陈述接力比赛由老师根据短跑成绩结合学生意愿确定,比赛前班主任曾叫了一名参赛同学配合原告练习接棒,老师告知要回头接棒以免掉棒,传棒者拿棒身下方,接棒者拿上方,距离接近时接棒者可小碎步跑动起来接棒,原告此前未接触过接力跑;事发当天上午原告参加了两个运动会项目,下午接力比赛中A班跑在最前,原告在弯道处接棒后转身跑了一两步就撞上了李某1的肩膀,李某1摔倒在原告左前方,但具体摔在跑道什么方位以及撞击的方位不清楚。学生汪某及张某则表示不清楚事发情况及摔倒方位。原五B班班主任郁海峰陈述:接力比赛人员由学生自行确定,无需选拔,赛前其未组织训练,事发时其在草坪处跟随走动,看到李某1在前完成交棒后因惯性冲出一段,李某1偏右,原告偏左,碰撞后两人均摔倒,原告摔在了边上的跑道上,具体撞击方位在分道线哪一侧不清楚;事后其在班上进行过了解,但学生们均表示不知道,事发后次日其与李某1班级班主任一起询问了李某1,李某1承认偏离跑道跑到了原告的道上;原告受伤前已完成升学考试,当时是毕业班,事后未上门补课。原五A班班主任杜静平陈述:接力跑人员由学生自愿报名,体育老师组织训练,班主任未组织训练,事发时其在走动拍照,未看到事发经过,事后经了解看到的学生较少,当天运动会结束前其在操场上询问了李某1,李某1表示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还在跑的时候就和原告撞上了;次日,得知原告伤势较重,遂与B班班主任一起询问了李某1,让李某1写了一份材料,后因错别字等原因又让李某1写了一份,两份材料内容一致,均承认了偏离跑道。协和双语老师邱晨反映:原告出院后其上门探望时要求原告写情况说明,并根据原告材料中提到的人员进行了解,但仅有马某某说看到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康复训练资料、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辅助器具票据、辅助器具照片、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李某1方提供的通讯记录,被告XXX学校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勘查照片、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参加运动会接力比赛中与李某1发生碰撞后摔倒受伤。运动会作为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属于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校方应妥善安排,有序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XXX学校在赛前并未组织系统性的培训,涉案学生所在班级的赛前练习内容也不尽一致。且原告及李某1均反映此前未曾接触过接力比赛,而赛前指导的内容仅针对交接棒手势、姿势等。事实上,接力比赛不仅是需要互相配合的集体项目,更在场地设置、比赛规则、传棒衔接等方面存在较高的技术要求。如应设置接棒区,在接棒区内完成交接;在每条分道上标明预跑线位置,选择适合的预跑距离;视情况选用上挑传棒或下压传棒,掌握交棒手势要领并避免跌棒;在接棒之前和传棒之后,应留在各自分道或接力区内,直至跑道畅通,以免阻挡其他选手等。而上述事项环环相扣,共同作用,既能保障比赛的顺利进行,又直接关系到参赛及观赛人员的人身安全。尤其对接力比赛缺乏了解和经验的学生而言,更应对技术要领、注意事项、常见问题、应急处置等事项进行全面的讲解、告知,并通过一定的赛前练习逐渐领会、熟悉。但本案中,校方未予进行充分的赛前培训,亦无证据表明校方进行过撤离跑道、交接棒等要领的讲解与指导,显然在运动会组织及履行安全提示义务方面存在瑕疵。至于李某1方指出的跑道狭窄及原告左下肢有外伤史的问题,经勘查涉案跑道宽度符合要求,且经补充鉴定排除了原告陈旧伤与本案损伤后果间的关联性,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碰撞方位问题,涉案各方在事后交涉中说法不一,亦未明确信息来源,更未经核实确认。原告虽指出事发时李某1进入原告跑道,但其依据的李某1自书材料系在校内其监护人未在场陪同下形成,程序及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校方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无论从三方事后交涉情况还是李某1的庭审表现均可看出本案事件持续受到关注,确实可能对李某1心理产生影响及压力,更何况李某1材料中存在添加修改痕迹,而该部分内容在上下文理解中恰恰存在文意分歧。因为严格意义上来说,偏离跑道既可理解为以中心线为参照的内部偏离,也可理解为偏离分道线的占道情形,既可能是落脚点的水平偏离,也可能是运动状态下身体重心、肢体动作幅度的垂直偏离。由于事发时正处于弯道交接棒阶段,涉及转身、手部传接动作,结合事发时二人的碰撞部位,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可知,即便跑动时腿部在各自分道内,也无法排除上身摆动幅度超出分道线的垂直上空。因此,李某1自书材料不宜视为其对占道行为的自认,该孤立的证据材料须由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方能作为还原客观事实的定案依据。更何况,从校方提供的马姓同学材料来看,其对目睹的事发经过进行了图文结合的描述,文字中未指出李某1存在进入原告跑道的情况,跑动路线示意图中也未标明有超越分道线的现象。审理中,本院亦进行了调查了解,但无任何调查对象能够确认双方撞击方位位于分道线某一侧。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及校方关于李某1进入原告跑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仅能确认原告与李某1发生碰撞。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及李某1的年龄、认知水平及受教育程度,二人应当知晓运动中的相应风险,尤其对缺乏了解的参赛项目应当进行必要的赛前准备。此外,从运动方位来看,原告在李某1后方,在视线观察、速度控制、障碍避让方面较李某1方存在优势,但原告转身启动时未予谨慎注意,疏于观察与防范,存在一定疏忽。而就李某1而言,即便其对接力比赛的具体规则不甚了解,但参照基本的通行规则也应当知晓传棒后应从侧面及时退出跑道以免影响其他接力选手的跑进。事实上,李某1班级所处的已经是最内侧跑道,存在最为便捷的撤离路线,若正常减速亦不致于妨碍他人。但李某1在弯道处未予及时撤离,对相邻道次选手的比赛造成了现实影响。因此,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1方、XXX学校对原告损伤分别承担20%、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损伤进行诊疗的费用均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但医保统筹等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畴,住院期间伙食费亦不应重复计算,故扣除上述费用后本院核定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损失3,561.40元。2、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系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根据原告伤势部位及治疗、恢复情况,辅助器具的使用未超出必要限度,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日均补助标准应为1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伤产生交通损失符合情理,但提出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已产生急救医疗费,且提供的部分票据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6、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61,203.40元,由被告李某1方、XXX学校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32,240.70元、96,722元。7、休学损失费。原告虽然伤后休息在家,但不属于休学复读,且家长及校方均未对该时间段内原告的学习、生活作出特殊安排,至于有无补课必要及收退费条件等问题涉及生校间的教育培训关系,与本案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原告缺勤期间对应的学费并非本案事件所必然引发的直接损失范畴,故原告主张休学损失的侵权索赔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之较为严重的情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李某1方、XXX学校分别负担1,000元、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2、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仰某233,240.7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X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仰某299,722元;
三、驳回原告仰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计2,548.50元,由原告仰某2负担1,068.50元,被告李某1、李2、肖某某负担37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XXX学校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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