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丛华,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凤琴,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斌,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振明,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仲丛华与被告李小斌、邓振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琴、吴淑华,被告李小斌、被告邓振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丛华诉称,2013年11月22日6时18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至鹤伊公路交叉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李小斌所有由被告邓振明驾驶的黑DH262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原告受伤。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锁骨骨折、头皮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小腿软组织疾患,支付医疗费38,251.00元,后转至鹤岗市吉祥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7,773.19元。其中被告李小斌垫付医疗费33,6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4根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左下肢短缩);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因目前DR片骨痂生长不良,骨化肌炎);3.伤后需一人护理十周,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两周;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振明、李小斌承担。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市医院38,251.00元、吉祥医院17,773.19元、鉴定时支付医疗费75.00元,合计56,099.19元;2、误工费4,839.90元/月×10个月=48,399.00元;3、护理费73.30元/天×84天=6,157.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100.00元/天×53天=5,300.00元;5、交通费3.00元/天×53天=159.00元;6、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10%+2%)=47,032.80元;7、二次手术费8,0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车辆损失2,000.00元;10、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合计184,974.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振明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被告邓振明系被告李小斌的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被告李小斌承担责任,被告邓振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小斌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被告邓振明系被告李小斌雇员属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的责任赔偿,被告李小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小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核算后,进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按照30%赔偿。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进行赔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购车发票一张、购车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从高永平手中购买摩托车,价格为3,500.00元,现在该车已经报废。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鉴定意见及鉴定支付的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四、用药明细8张、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56,099.19元。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代抄单两份。证实被告李小斌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李小斌、邓振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小斌、邓振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6时18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伊公路交叉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李小斌所有由被告邓振明驾驶的黑DH262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原告受伤。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锁骨骨折、头皮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小腿软组织疾患,支付医疗费38,251.00元,后转至鹤岗市吉祥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7,773.19元。其中被告李小斌垫付医疗费33,6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4根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左下肢短缩);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因目前DR片骨痂生长不良,骨化肌炎);3.伤后需一人护理十周,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两周;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振明系被告李小斌雇用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故雇主被告李小斌对被告邓振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小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5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仲丛华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48,000.00、护理费6,157.2元、交通费159.00元、伤残赔偿金47,03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115,34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哈尔滨银行鹤岗向阳支行,账号:1266511962369678)。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仲丛华医疗费46,099.19元、伙食费补助费5,3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用1,800.00元,共计61,199.19元的30%,即18,35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哈尔滨银行鹤岗向阳支行,账号:1266511962369678)。
三、原告仲丛华返还被告李小斌垫付医疗费33,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18元,被告保险公司892.25元,原告负担交纳2,08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代理审判员 :张芹
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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