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
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文峰、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祥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后,2012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79483元,2012年9月30日欠原告钢筋款365900元,共计欠钢筋款6453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5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即279483元和3659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每吨钢筋每月加2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应以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钢材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其他公民融资,其借贷的利率普遍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来衡量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远高于上述规定,故应予调整。中国人民银行现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钢筋价格为每吨5450元,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吨钢筋每月加112元(5450元×(6.15%/12个月×4倍))计算,故51.952吨钢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元/30天×515天×51.952吨=99886元(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68.01吨钢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元/30天×505天×68.01吨=128221元(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28107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107元(截至2014年2月18日)。
关于李卫军、张桂民给原告出具的欠钢筋款利息102908元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就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进行累计而形成的欠条,该欠条的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欠条系多次累计形成,具体累计次数、每笔金额、起算时间均不详,无法评价其高低,但该欠条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尊重,且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原告主张102908元的违约金,因至今未给付,另行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为102908元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是所欠货款,对违约责任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且不应给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提供了钢材,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仲某某钢筋款645383元。
二、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仲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08元(即2012年9月20日形成的利息欠条款项)。
三、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仲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28107元(即279483元和365900元两笔货款截至2014年2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2月19日至履行完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吨钢筋每月加112元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后,2012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79483元,2012年9月30日欠原告钢筋款365900元,共计欠钢筋款6453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5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即279483元和3659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每吨钢筋每月加2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应以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钢材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其他公民融资,其借贷的利率普遍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来衡量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远高于上述规定,故应予调整。中国人民银行现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钢筋价格为每吨5450元,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吨钢筋每月加112元(5450元×(6.15%/12个月×4倍))计算,故51.952吨钢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元/30天×515天×51.952吨=99886元(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68.01吨钢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元/30天×505天×68.01吨=128221元(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28107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107元(截至2014年2月18日)。
关于李卫军、张桂民给原告出具的欠钢筋款利息102908元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就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进行累计而形成的欠条,该欠条的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欠条系多次累计形成,具体累计次数、每笔金额、起算时间均不详,无法评价其高低,但该欠条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尊重,且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原告主张102908元的违约金,因至今未给付,另行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为102908元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是所欠货款,对违约责任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且不应给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提供了钢材,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仲某某钢筋款645383元。
二、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仲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08元(即2012年9月20日形成的利息欠条款项)。
三、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仲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28107元(即279483元和365900元两笔货款截至2014年2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2月19日至履行完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吨钢筋每月加112元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王仲雷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张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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